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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申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內,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其於十五個月後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仍依原申請案公開。 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後,僅得於下列各款之期日或期間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一、申請實體審查之同時。 二、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實體審查者,於申請案進行實體審查通知送達後三個月內。 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定前通知申復之期間內。 四、申請再審查之同時,或得補提再審查理由書之期間內。 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第二項、第三項期間,如主張優先權者,其起算日為優先權日之次日。
關鍵字:
商標,
商標註冊,
註冊商標,
商標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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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
專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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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證信函,
契約書,
合約書,
和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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