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因研究、實驗者。
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三、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關鍵字:
商標,
商標註冊,
註冊商標,
商標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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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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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
存證信函,
契約書,
合約書,
和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