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權利侵害之救濟
科技的進步,商品流通國際化,智慧財產權相關權利,由於屬地原則之作用,於各國國境遭受不同的待遇。近年來,為保護智慧財產權,世界各國雖然均已修訂了
完善之法令,並採行各種保護措施,惟全球各地仍然充斥著各種仿冒品,處處可見違害智慧財產權的侵權行為,其情形,包括權利人在進口國因無法令可適用而不能
行使,或雖有法令,但由於行政或司法程序未能完全有效配合,以致權利人無法順利在出口國行使其權利,或因邊境外的物品或侵權行為為司法管轄範圍所不及等
等。因此,為了遏阻侵權物品因越境造成權利人之損失,而制定邊境管制措施。歷時7年談判的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烏拉圭回合談判所達成之協定,於1994年正式將智慧財產權保護項目TRIPS列入全球經貿規範中。TRIPS第3篇第四節更訂有與邊界措施有關之智慧財產權保護執行,為各國對於侵權仿冒品在跨境時則有一個國際共同準則,因此,各國亦必需以TRIPS的規定,作為最低保護智慧財產權之邊境措施標準,並修訂其本國之法令以落實智慧財產權的保護。
第六十一條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
商標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說明
本條係商標權侵害之救濟規定,亦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第1項係商標權人對於侵害者得為之行為,第2項明定侵害商標權之內涵,第3項則為對於侵權物品、原料或器具之必要處置。
商標權為人類智能所創設,並依法註
冊所取得之無體財產權,商標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並能排除他人之侵害。即受不法干涉時,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與民法物
權編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相類似,其中除無體財產與有體物性質有別,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外,第1項規定有商標侵害行為之排除請求權及防害防止請求權。
第1項
所稱「侵害」,乃第三人無正當權源,妨害商標權圓滿行使之謂,且侵害需已現實發生現尚存在者始足當之。至於曾經發生但已過去之侵害,則屬於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問題。二者性質固有不同,惟商標權人對於侵權者,現存之侵害得請求排除之,對於過去之侵害並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二請求權則可併存。而所謂
「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商標權之事實雖尚未發生,但就既存之主、客觀環境判斷,商標權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有防患未然,事先預防之必要者而言。例如情報
顯示某地下酒廠已委託印刷廠印製「台灣啤酒」商標之標貼中,此時台灣菸酒公司應可認定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得請求防止之。
本項之侵害排除請權及防害防止請求權係基於商標權而生之權利,應以商標權合法有效存在為前提,若商標權期間屆滿或被撤銷,請求權自不復存在。又其行使只
問有無侵害商標權或侵害之虞之事實存在,有礙商標權之圓滿行使既為已足。不以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責任能力為必要。即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權之行使,與下
述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無關,宜予注意。
本項需予探討者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是否應以侵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有認為侵害商標權,仍應具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即採過失責任原則;亦有認為本項乃民法之特別規定,依文義觀之,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規定,自應採無過失責任之解釋;惟觀日本商標法第39條
準用特許法規定設有「過失之推定」,只要侵害他人商標權者,就其侵害行為即推定有過失。德國商標法對於過失之推定,判例及學說均採肯定見解。我國商標法雖
無過失推定之條文,但商標權存在之事實,皆已公示周知,侵害人復為同類之營業者或行家,其注意力亦較一般人為高,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有過失」之規定,應為較合理之解釋。
第2項係何謂侵害商標權之規定,本文明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惟商標權之侵害類型千變萬化,是否以第29條第2項規定者為限,參照同法第62條
既有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規定,顯然本項應非商標權侵權類型之列舉規定。本項主在例示最主要的商標侵害類型而已。至第三人之行為有無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本現
行商標法未規定者,仍應依法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加以衡酌。其較值注意者係故意或過失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者,是否即為侵
害商標權之行為?採否定見解者,認為該種行為尚非本法第6條所稱之商標使用,且修正前法第67條將「有第63條之行為者」與「侵害商標權者」分別規定,又同法第68條得請求負擔費用將侵權判決書之內容登載於新聞紙者,亦不包括故意或過失販賣仿冒品之人,因此認為二者非屬同一範疇,否則無訂立各該法條之必要。採肯定見解者,則從民國74年及82年商標法之立法沿革及理由,認為該行為亦屬廣義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查上述行為及舊修正前法第67條規定雖經刪除,惟現行商標法將其刪除之理由係認定上述行為即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害行為,故無明文之必要。現如認為因故意或過失而販賣、陳列、輸出入仿冒商標商標之行為,並非侵害商標權,則商標權人將無法對其行使本條第1項之排除侵害或防止防害請求權,顯與第1條明文保障商標權之意旨相違背,應以肯定見解為當。
第3項之文義,係我國為加入WTO於民國86年
修訂商標法時所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排除侵害之請求者,得請求將用以從事侵害行為之商標及有關文書予以銷毀。蓋侵害行為人對其所產銷仿冒商標之物品負有除
去違法使用商標之義務,如不能除去,則應銷毀該物品。惟法文所謂「從事侵害行為之商標」,是否包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所謂「有關文書」得否擴及於從事侵害
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均屬曖昧難明,對於商標權之保護自有未盡周全之處。爰參酌TRIPS第46條規定,修正為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民國92年修現行商標法時復將「商標權人」及「商標權」酌修為「商標權人」及「商標權」。而本項條文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考其立法沿革及修正前商標法第6條及第72條第2項
規定,係指從事侵害行為之商標標識或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或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或相關廣告物等均屬可能。若為排除
侵害或防止侵害商標權之必要,自得請求銷毀或為銷毀外之其他處置。惟司法機關所命之救濟方式與第三人利益間之衡平與比例原則應納入考量以決定其必要與否。
相關判解釋例
◎損害賠償係以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非以加害人受有利益為成立要件【91年台上字第746號】。
【註】相關條文:(商標權效力)商標法29第條、(物上請求權)民法767、(侵權行為)民法184、(商標權之擬制侵害)商標法62第條、(損害賠償之計算)商標法63第條、(登載判決書之請求)商標法64第條、(被授權人之保護) 商標法69第條、(刑罰)商標法81、82、83
第六十二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也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
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
說明
本條係規定侵害商標權之主要類型,第61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該項係從第三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與商標權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之商標使用行為而為規定,惟對於已註冊著名商標之保護應否及於非類似商品或服務?或非屬商標法第6條所謂「商標之使用」之行為,若實質上已侵害商標權者,應否視為侵害?則付闕如。鑑於近來侵害商標權之類型及侵權糾紛愈來愈多,為求明確,乃有本條之增訂,以杜爭議。
第1款為未得同意視為侵害著名商標權之擬制規定,既為擬制規定,其構成要件需採嚴格之解釋,分述如下:
一、所稱「明知」,係明白知悉之義,應由主張者負舉証責任,縱過失而不知亦非明知,而需明知之事實除明知商標權人之商標業經註冊外,亦需知悉該商標已著名始足當之。
二、所稱「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係指第6條之商標使用,與後段所述(以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等)非商標使用之行為尚有不同,至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漫無限制?此參第61條第2項及第29條第2項規定觀之,本款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與著名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非屬同一或類似者而言,蓋二者若為同一或類似,則已為第61條第2項所稱之「侵害商標權」,自無贅依本款再視為侵害商標權之必要。
三、
所稱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係指與著名商標中足於引起消費者注意並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文字「相同」者而言。是否包括與著名商標中之文字相近
似之文字在內?參酌本款後段並未使用同款前段「相同或近似」之用語,二者明顯有別。且本款為視為侵害之擬制規定,解釋上自不宜擴及著名商標中之「近似文
字」;至依社會一般通念 不失為同一性之文字,例如相同文字以不同字體書寫,仍不失為相同之文字。
四、所稱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係指公司法與商業登記法中之公司名稱及商號名稱而言。至作為其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名稱者,若該法人或團體有營業之事實,則屬作為「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之範疇。
五、所稱「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與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尚有程度之差異,本款之適用,需以發生「減損」之結果始足該當,並非以有「減損之虞」即足適用。
第2款為未得同意視為侵害一般商標權之擬制規定,與第1款主要的不同在於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尚非著名,需敘明者有二,其餘請參第1款之釋義。
一、本款所稱「註冊商標」,因非屬著名商標,受擬制為侵害之保護範圍較著名商標為狹,需有「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當之。若僅生第1款
「減損」之結果而未達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則尚無本款之適用。例如以他人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而非經營同一或類似之業務,因
二者尚無市場競爭關係,若無致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自無本款之適用,惟假設該註冊商標為著名商標,其商譽因著名亦為經營不同
業務公司之消費者所熟知,若有聯想縱不混洧淆但有減損之結果,雖尚無第2款之適用,若與第1款
之構成要件相符,即有該款之適用。同理若以他人註冊商標中之文字單純作為網域名稱,並無電子商務等行為,通常而論,單純註冊網域名稱之行為並不易造成註冊
商標之相關消費者混洧淆誤認之結果,自無本款之適用,惟該註冊商標假設為著名商標,則惡意註冊網域名稱之結果,若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難保無
第1款之適用。
二、本款之構成要件雖未如第61條第2項及第29條第2項
設有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限制,惟解讀本款所稱作為、、、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應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考量,自應參酌營業主經營之商品或服務
之性質,是否與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有無市場競爭關係?以資判斷有無致生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以免視為侵害商標權之
保護範圍逾越了商標權之保護意旨。
【註】相關條文:(商標使用) 商標法6、
(商標權之侵害 )商標法29、61、(著名商標 )商標法23Ⅰ○12、(商標權之擬制侵害 ) 商標法62、(損害賠償之計算)商標法63第條、(登載判決書之請求)商標法64、(被授權人之保護 ) 商標法69、(刑罰)商標法81、82、83
第六十三條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說明
一般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方法,民法債編本有規定,惟債權人應證明受有損害之事實及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數額。但證明損害及數額並非易事。商標權人常不能證
明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而未能或完全求償者,為貫徹商標權之保護,是有本條之技術性立法,使商標權人得就法定的數計算方法擇一計算其損害,既便利商標權人之求
償,亦阻嚇侵權者,切莫仿冒以免得不償失。
第1項列舉有三種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
一、第1款為傳統的計算方法即商標權人若能證明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者,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例如甲商標權人使用A商標於香水商品,近年來同季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2,000萬元,利潤一半,其通常可獲得之利益即為新台幣1,000萬元,設被乙侵權1個月,該月甲之收入降為新台幣1,200萬元,同以利潤一半計,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僅新台幣600萬元,則侵害前後所得利益之差額為新台幣1,000萬元減新台幣600萬元等於新台幣400萬元,為甲所受損害。
二、第2款
之計算方法,商標權人無需證明自己所受損害或所得利益,只需舉証侵權人銷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收入總額即可,按銷售該項商品之全部收入,本含有侵權人之製售
成本及必要費用,此與條文所稱「依侵害商標行為所得之利益」本不相當,惟立法者特予商標權人便利,當商標權人不能證明該利益時,自得主張侵害者銷售該項商
品之全部收入為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者得舉證扣減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若未能舉証,則以銷售仿冒商品之全部收入為本款之賠償金額。例如第1款之案例,設乙銷售A商標香水之全部收入為新台幣950萬元,甲即可主張依乙侵害A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新台幣950萬元為損害賠償金額,但若乙能舉證共支出成本新台幣400萬及必要費用新台幣50萬,則侵害商標行為所得之利益為新台幣950萬元減去新台幣400萬元,再減去新台幣50萬元等於新台幣500萬元,並以此為賠償金額。若乙不舉証其成本或必要費用則以新台幣950萬元為損害賠償金額。
三、第3款計算損害額之方法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乘500倍至1,500百倍即為其賠償金額。至應否乘500倍甚或乘1,500百
倍純由商標權人主張,再由法院公平審判。而所稱「零售單價」,係指每件侵害商標權商品零星出售於消費者之價格而言,並非指真品的價格。又若係整批或大量銷
售之價格,一般稱為批發價格,其價格較零售單價為低,不能謂係零售價格,又增加零售商品之個數並經包裝為整盒商品,因係將商品個體本身擴大為另一交易單
位,亦不能以整盒商品之零售單價作為本款所稱「商品之零售單價」。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若仍以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百倍計算其賠償金額,對商標權人顯有不利,故但書規定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即以商品之零售單價乘於查獲商品件數之總價定賠償金額。
第2項係第1項的衡平規定,蓋商標權人得以第1項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對商標權人固稱便利,惟其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鉅,反而形同商標權人不當得利,超出賠償以填補損害之範圍,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計算賠償金額時得予酌減之。
第3項規定之性質,應係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參照最高法院62台上2806號
判例意旨,被害人如係「法人」,應無精神痛苦可言,自不待請求非財產尚損害賠償(慰撫金),而商譽或品牌價值,客觀上得以金錢估算,似為「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性質。所稱「業務上信譽」,即營業信譽或商譽之謂。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常導致註冊商標之信譽喪失或減損商標權人之商譽,其業務上之信譽自有回復之必
要。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失,所以特別規定,應是考量到其損失(減損)之計算(確定),客觀上極其困難,且不易有一致之標
準,故由法院判斷是否「相當」。因此,本項規定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相關判解釋例
◎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單獨或批發價【91年台上字第1411號】。
◎商標法第66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有別於同條第1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祇需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至減損時,即足當之【91年台上字第1949號】。
【註】相關條文:(商標權之侵害)商標法61、62、(損害賠償)民法213∼216、(被授權人之保護)商標法69
第六十四條
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說明
本條係信用回復措施之規定。需說明者即負有負擔費用登載新聞紙義務之人,是否以第61條第2項及第62條之侵害人為限,抑指廣義的侵害商標權者而言?請參第61條第2項釋義,本條所稱「侵害商標權者」,應指廣義者而言。亦即,包括民法第185條之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公司法第23條之負責人等。
【註】相關條文:( 商標權之侵害 )商標法61、62、(被授權人之保護)商標法69
第六十五條
商標權人對輸入或輸出有侵害其商標權之物品,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
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被查扣人得提供與第二項保證金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海關廢止查扣,並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申請,准其檢視查扣物。
查扣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屬侵害商標權者,除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被查扣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說明
本條係對侵害商標權物品邊境輸入及輸出管制之相關規定。為強化對商標權之保護,並配合我國加入WTO,應遵循TRIPS第51條至第60條相關規定,爰參照著作權法第90條之一規定,明定對侵害商標權物品邊境輸入及輸出管制之相關規定。
第1項是參照TRIPS第51條「海關暫不放行措施」規定,明定商標權人有正當理由懷疑有侵害其商標權之物品自邊境輸入或輸出,為防止造成其損害,得申請海關查扣該侵權之物品。依TRIPS之規定,所謂仿冒商標物品,係指任何之物品(含包裝),附有與有效註冊使用於該類物品相同之商標,或與該註冊商標主要部分無法區別,而未經授權致依照進口國之法律,對商標權人之權利造成侵害者。
第2項是參照TRIPS第51條至第53條規定,並顧及申請人與被查扣人雙方權益之衡平,明定申請人向海關申請查扣之程序及應提供保證金或擔保。申請查扣涉嫌侵害其商標權物品之申請方式及受理機關如何,關係當事人權益甚鉅,宜予明定,俾便商標權人遵行辦理及受理機關之審核。依現行本法第68條授權經濟部及財政部會銜發布之「海關查扣侵害商標權物品實施辦法海關查扣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商標權人申請查扣輸入或輸出涉嫌侵害其商標權之物品,應以書面向關稅總局或輸出入地關稅局為之,並應提供下列資料:一、侵權事實及足以辨認侵害物
之說明。二、涉嫌侵權之進出口廠商名稱、貨名、進出口口岸與及日期、航機(船舶)航次、貨櫃號碼、貨物存放地點等及其他相關具體資料。三、商標註冊證或其
他足以認定商標權之文件。」上開規定,責令申請人提出申請時,需向海關提出足以推定申請查扣之商品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表面證據,並就有關物品提供詳細說明,
俾使海關易於辨認。
第3項是參照TRIPS第52條及第54條規定,明定海關受理其申請及實施查扣之通知義務。申請人依前述規定向海關申請查扣侵害商標權物品後,海關應於合理期間內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第4項明定被查扣人提供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廢止查扣等相關事項。海關依申請所為查扣,設計上著重商標權人行使侵害防止請求權之急迫性,並未對其實體關係作判斷,即查扣物是否為侵害物,尚不得而知。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530條第2項規定許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同法第536條規定有特別情形,亦得許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精神,於第4項明定被查扣人亦得提供與第2項保證金2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向海關請求廢止查扣;所定之2倍保證金,係作為被查扣人敗訴時之擔保。因被查扣人敗訴時,商標權人得依第61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而賠償數額依第66條之規定,超過查扣貨物價值甚多,是以,若被查扣人未提供相當之擔保,隨即放行,則日後求償將因被查扣人業已脫產或逃匿而無法獲償,爰有斟酌被查扣人應提供之保證金額度,及查扣人權利之衡平,予以明定保證金為2倍。
第5項是授權海關得依申請允許檢視查扣物之相關規定。參照TRIPS第57條規定,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給予權利人充分之機會,對海關所查扣之物品進行檢視,俾證實其指控,並給予進口商同等檢視物品之機會,以便利申請人與被查扣人雙方瞭解查扣物之狀況,繼而就該查扣物主張權利,爰明定得依申請許其檢視查扣物。
第6項明定查扣物經確定判決認屬侵害物者,除第66條第4項所定之情形外,被查扣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註】相關條文:(商標權之侵害)商標法61、62、(查扣之廢止)商標法66、(損害賠償及擔保金的返還)商標法67、(授權訂定邊境管制辦法)商標法68、(被授權人之保護)商標法69、海關查扣侵害商標權物品實施辦法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廢止查扣:
一、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內,未依第六十一條規定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者。
二、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者。
三、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
四、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五、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海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查扣者,應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查扣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廢止者,申請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說明
參酌TRIPS第55條規定意旨,並依當事人間主張權利之行為態樣,第1項明定海關應廢止查扣之法定事由:
一、第1款至第3款均屬對當事人兩造權益造成影響之訴訟程序進行可能之結果態樣,款次依訴訟程序先後排列。
二、查扣係由申請人提出申請,故如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自無續行查扣之必要,爰於第4款明定之。
三、被查扣人依前條第4項規定提出反擔保者,對申請人權益之保護已屬周延,為維被查扣人權益,自應廢止查扣,爰於第5款明定之。
第2項參酌TRIPS第55條規定意旨,明定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至TRIPS第55條規定之期限為10日,係採工作日,為求我國海關實務上執行明確計,乃不區分工作日或例假日,明定其期限為12日。
第3項明定查扣廢止後應續行通關程序。因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事由致查扣廢止者,均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情形,爰於第4項明定申請人應負擔因實施查扣所支出之有關費用。
【註】相關條文:(商標權之侵害)商標法29、61、62、海關查扣侵害商標權物品實施辦法
第六十七條
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申請人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保證金所受之損害。
申請人就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被查扣人就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但前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五條第六項規定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優先於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損害受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
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致被查扣人受有損害後,或被查扣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被查扣人之申請返還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或被查扣人與申請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被查扣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申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申請人同意返還者。
說明
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申請人理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之損害;又參酌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後段規定,於第1項明定申請人賠償之範圍應及於被查扣人因提供第65條第4項保證金所受之損害。
第65條第2項保證金之提供,在擔保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反擔保所受之損害;而第65條第4項保證金之提供,在擔保申請人因被查扣人提供反擔保而廢止查扣後所受之損害,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意旨,於第2項明定申請人就第65條第4項之保證金,被查扣人就第65條第2項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第65條第4項及第65條第6項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屬實施查扣及維護查扣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依法定程序主張權利所應支出之有益費用,爰於第2項後段明定應優先於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損害受償。
第3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意旨,明定申請人得申請返還第65條第2項所定保證金之事由。
第4項明定被查扣人得申請返還第65條第4項所定保證金之事由,以衡平當事人雙方權益。
【註】相關條文:(商標權之侵害)商標法29、61、62、(保證金或擔保金)商標法65Ⅱ、Ⅳ、(查扣程序費用)66Ⅳ、65Ⅵ、海關查扣侵害商標權物品實施辦法
第六十八條
前三條規定之申請查扣、廢止查扣、檢視查扣物、保證金或擔保之繳納、提供、返還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本條係明定關於前3條之具體實施內容,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關於前3條規定之申請查扣、廢止查扣、檢視查扣物、保證金或擔保之繳納、提供、返還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關於商標權物品輸入或輸出之邊境管制措施,在現行商標法施行前,已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與財政部關稅總局協調相關單位共同規劃籌建「商標出口監視系統」及財政部發布之「海關配合執行商標權及著作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簡要說明如下:
一、「商標出口監視系統」
商
標出口監視系統係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與財政部關稅總局協調相關單位共同規劃籌建,其旨在接受商標權人提供其商標圖樣、授權廠商名單、商標權期間等相關資
料,經國際貿易局審核、鍵入電腦資料庫後,傳輸至各關區供關員查核出口貨品標示之商標是否有侵害系統已登錄商標之虞。為方便我海關關員之檢索,並縮短查詢
時間,以避免影響出口通關時效,登錄作業係將該商標註冊證上列載指定商品名稱轉換成貨品分類號列(CCC CODE),
除依此做為登錄收費標準依據外,更藉此貨品分類號列搭配其商標名稱、圖案特徵及廠商統一編號等檢索碼,輸入設定條件後快速將資料庫中登錄商標圖樣歸列,縮
小應查詢圖樣範圍並一一於螢光幕顯現,以便海關關員查核出口貨品標示之商標有無侵害系統已登錄商標之情事。其受理登錄機關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第2組第4科)。
二、海關配合執行商標權及著作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
財政部於民國92年6月10日以台總局緝字第0920103926號公告訂定「海關配合執行商標權及著作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並於民國93年5月20日以台總局緝字第0931008469號
令修正。「海關配合執行商標權及著作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係為保障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權益,依據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意旨及我國
相關法令,本於公平公正之原則,促進正常國際貿易,避免造成通關障礙,特予訂定。該要點原則上採檢舉保護方式。但海關經權利人、權利人之被授權人、權利人
之代理人、權利人團體提示或其他機關通報,如發現有涉嫌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貨物,依關稅法、貿易法、著作權法、商標法、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
定辦理。
在現行商標法施行前,雖已有「商標出口監視系統」及「海關配合執行商標權及著作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邊境管制之措施,惟為更強化對商標權之保護,更明定有關前3條規定之申請查扣、廢止查扣、檢視查扣物、保證金或擔保之繳納、提供、返還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具體實施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之。
經濟部及財政部已於民國93年9月15日會銜發布「海關查扣侵害商標權物品實施辦法」。該辦法係採行商標權人申請保護方式,與前述「海關配合執行商標權及著作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之邊境管制措施係採檢舉保護方式,由海關依職權進行查扣者,有所不同。
【註】相關條文:(海關查扣之申請)商標法65、(海關查扣之廢止)商標法66、(損害賠償與保證金之返還)商標法67、海關查扣侵害商標權物品實施辦法
第六十九條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之規定。
說明
本條係明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侵害之民事救濟相關規定。
所謂經授權使用商標者,係指依本法第33條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為授權使用商標登記或再授權使用商標登記者而言。依同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前項授權,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被
授權人經商標權人同意,再授權他人使用者,亦同。」即未經授權登記或再授權登記者,雖授權契約於商標權人與被授權使用人因意思合致而生效,惟其效力僅及於
二造當事人之間,尚需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登記後,始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再授權使用之情形,亦同。
本法有關第9章之罰責部分,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係屬公訴罪刑責,而授權登記之規定因採登記對抗效力,且未明文被授權使用人準用第九章之相關規定。
【註】相關條文:(商標之授權)商標法33、(商標權之侵害)商標法29、61、62、(損害賠償之計算)商標法63、(登載判決書之請求)商標法64、(邊境管制措施)商標法65∼68、海關查扣侵害商標權物品實施辦法
第七十條
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經認許者為限。
說明
本條係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之規定。實務上,外國人得申請商標者包括外國法人,並不需先依法認許後再申請註冊商標,其商標既經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若不同
時賦予訴訟上之訴權,將導致商標權保護之缺陷,為符合商標法之基本精神,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賦予訴訟上提起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之權。
【註】相關條文:(告訴)刑事訴訟法232、(自訴)刑事訴訟法319、(民事訴訟之提起)民事訴訟法244、(外國人之認許)民法總則施行法11、12
第七十一條
法院為處理商標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說明
民國81年司法院曾通函所屬法院設立專庭專股處理智慧財產權訴訟案件,惟因智慧財產權案件數量,佔法院總案件數量不高,並未成立專業法庭,迄至民國88年
舉行的「司法改革會議」,決議推動引進德國式的「專家參審制」。所謂專家參審制,即依法庭的專業性質,由法律以外的各行專家共同參與審判,例如醫療、營建
工程、智慧財產權、家事及性侵害等需要專家知識背景的案件,即由鑑識專家參與審判,擔任法官的角色,以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專家參審具有專業制衡的作用,一
為彌補職業法官法律以外專業能力的不足,專業法官往往拘泥於法條文字上的認知,對社會之法律情感及價值觀念體認不足,在案件類型日趨專業而複雜的今日,尤
見其效用,二為反應現代化社會高度分工之結果,將法官的權限節制侷限在法律專業,法庭中容納專家參與審判,已勢所必行。但由於「參審制」可能涉及修憲及諸
多立法工作,係曠日廢時之舉,故司法院於民國89年
先行制定「專家參與審判諮詢試行要點」,儘管專家在此一要點的設計中定位模糊,既非參審制中直接擔任審判者的角色,亦非現行訴訟程序中的鑑定人制度,其內
容亦有不少令人質疑之處,諸如專家意見採行與否,是否成為裁判基礎,竟然是繫於被告之同意與否,完全悖離了審理程序的基本原則。但司法院有意借此提升司法
裁判公信力及品質的用心,甚值得肯定。惟如何提升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其關鍵問題除引進專家「參審制」外,「專家參與審判諮詢試行要點」在實務運用上,尚有
諸多可議之處。
現行訴訟程序的鑑定制度,尚有諸多配套措施有待改善,例如建立專家名冊及資格認定標準、改善證人及鑑定人的出庭待遇與環境、改變司法人員的觀念與心態及
對於該案中專家證人的態度等。司法院目前除正研擬「專家參審試行條例」草案,就參審官(即專家參審員)之功能及角色均有明確之規範,希能充分發揮專家參審
之功能外,亦另同步研擬設置智慧財產權專業法院之可能性。
關鍵字:
商標,
商標註冊,
申請商標,
商標申請,
自創品牌,
專利,
專利申請,
申請專利,
發明,
存證信函,
商標,
商標註冊,
申請商標,
商標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