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異
議
商標註冊制度的建立,其主要的目的即在避免消費者的混淆誤認。要達到此一目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必然只能由一人專用,他人非經授權則不得使用。因此,商標專責
機關核准商標註冊之處分,一方面固然是授予申請人專用商標之權利,另一方面也是課以其他第三人,不得使用與之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商標,此即行政法所謂第三
人效力處分。由於對於第三人課以不作為之義務,因此必需要有公告,讓第三人有對處分表明不服之機會,此即商標異議及評定制度。又目前在本局資料庫中,註冊
商標已近190萬件,其所涉商品及服務繁多,有關之專業知識及市場交易情形龐雜,而審查多涉不確定法律概念,其間復有審查機關無法掌握之資訊,以審查人員有限之知識及審查工具,實難確保核准審定或註冊商標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商標異議及評定制度即可輔助商標之審查。
於民國82年12月22日公布修正之商標法,建立異議公眾審查制度,刪除提出異議需為利害關係人之限制,對異議人之資格未加限制,亦即任何人對於審定商標有違反商標法規定情事者,得於審定公告3個月期間內提出異議。現行商標法第25條規定,商標經核准審定,且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繳納註冊費後,即予註冊公告,商標註冊前並無予外界申請撤銷該註冊之機會,雖商標於註冊後,尚有評定制度可資救濟,惟其需為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評定,並非任何人均得為之,參考日本商標法第43條之2及德國商標法第42條於註冊後仍有異議之規定,本法第40條第1項採行註冊後異議制度,於註冊公告3個月內仍保有公眾審查之制度,予任何人提出異議之機會。
第四十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
說明
本條係規定提起異議之法定事由、異議期間、註冊後公眾審查、提起異議應指定其範圍及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有關規定。
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法定事由、異議期間、註冊後公眾審查等規定。
一、商標之註冊有下列情形者,得對之提出異議:
(一)違反第23條第1項各款規定(詳參第23條第1項各款說明)
(二)違反第59條第4項規定
註冊商標有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情形,經廢止其註冊者,原商標權人於廢止之日起3年內,所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該等商標構成異議事由。如有前開事由,而為規避該等事由之發生,其於商標專責機關廢止處分前,聲明拋棄商標權者,亦同。
二、提起異議之法定期間:
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
3個月之異議期間,自商標註冊公告於商標公報之日起算,不適用民法翌日起算之規定。末日如為國定假日,則以其後第一個工作日為末日。
三、註冊後公眾審查制度:
經統計,核准審定之申請案,約僅不到3%被異議,且僅約1%被撤銷原核准審定,絕大多數之申請案均可獲准註冊,為使申請人即早取得商標權,縮短申請商標註冊之時間,修正為申請案經核准審定,於申請人繳納第一期註冊費後,即予註冊公告。任何人如認為該商標之註冊有不合法之情事,則可於註冊公告日起3個月內提起異議。
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得就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若商標註冊申請案中僅部分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違反商標法不得註冊之情形,得僅就該部分提出異議,異議人應聲明主張請求應予撤銷註冊之商品或服務範圍為何,以利商標專責機關之審查。
第3項規定提起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於法定註冊公告3個月期間內,異議人若認為二個以上之註冊商標有違法不得註冊之情形,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亦即每一個異議案僅能對一個註冊商標提出異議。
相關判解釋例
◎商標法第46條
賦予任何人得對審定公告中之商標提出異議之權利。是以,本件系爭商標雖經原處分機關審定公告,惟任何人認有違反本法規定,自得於審定公告中檢具相關事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起異議,乃公眾審查制度設立之目的,用以輔助商標主管機關之不足,商標主管機關於審查時自非不得採取與前申請程序不同之見解,尚非所訴有審查
不一致之情形【經(87)訴字第87631894號】。
【註】相關條文:(商標不得註冊之事由)商標法23Ⅰ、(註冊後變換或加附記使用及使用結果侵害他人著名、專利或其他權利)商標法57Ⅰ○1、○6
第四十一條
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異議書如有提出附屬文件者,副本中應提出。
商標專責機關認為異議不合程式而可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第一項副本連同附屬文件送達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
說明
本條係異議人提出異議應具備之文件及商標專責機關審理異議案件之程序規定。
第1項
規定異議人提出異議,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異議書如有提出附屬文件者,副本中應提出。亦即,異議人應檢送載明事實及理由之異議申請書正、
副本各乙份,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異議申請書如有提出附屬文件者,副本中應提出該附屬文件。異議申請書上需書明異議標的註冊號數、商標/標章名稱、異議人公司、行號、工廠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名稱或姓名、地址、代表人等、設有代理人者,代理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地址、電話等、異議聲明、主張法條及據以異議商標/標章,並檢附異議人身分證明文件、相關證據二份,設有代理人之委任書,繳納規費新台幣4,000元等。
第2項
規定商標專責機關認為異議不合程式而可補正者,應先通知限期補正。例如,欠繳規費、申請書表不符、缺申請書副本、缺副本之相關證據、缺身分證明文件、缺代
理人委任書、異議申請書中未列明主張法條等,商標專責機關應限期通知異議人補正,以利審查。若異議人逾期未為補正,始得為申請駁回之處分。
為使爭議雙方得充分提出事實及證據並陳述意見,以供商標審查人員審酌,第3項規定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異議申請副本連同附屬文件送達商標權人,並指定期限通知商標權人答辯。又異議人於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得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項)。
商標專責機關就該等變更、追加或補正事項,亦應通知商標權人答辯。如果商標權人沒有在期限內提出答辯,商標審查人員應就異議人提出之事實、理由及證據或客
觀上可得知之現有資料等來審理,不得因商標權人未答辯而逕為不利之處分。若商標權人於期限內答辯者,應提出答辯書及副本。商標專責機關應將該副本送達異議
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5條),使異議人得以知悉商標權人答辯之內容,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得雙方充分瞭解對方之主張與抗辯,以平衡雙方權益,減少反覆爭訟之情形。
【註】相關條文:(變更或追加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商標法施行細則34、(限期提出答辯及答辯書送達異議人)商標法施行細則35
第四十二條
異議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人員審查之。
說明
本條係商標審查人員迴避之規定。
商標異議既在藉由公眾審查制度,以輔助商標審查之不足,而申請註冊之商標,係經商標審查人員審查後認為合法者,始發給申請人核准審定書。若由原曾參與申
請註冊審查之人員審理異議案件,其對於案件審理結果存有主觀看法,可能無法客觀審查而有偏頗之虞,本條明定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人員審查之,以力求行
政處分之客觀、公正及公平。若審查人員於審查異議案時,發現前曾參與申請註冊案件之審查,亦應主動迴避該異議案件之審查。另依現行商標法第16條規定,商標異議審定書應由審查人員具名,以示審查人員對所審查之案件負責,亦可強化商標審查品質,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建立客觀審查之公信力。
【註】相關條文:(審查人員)商標法15
第四十三條
異議人或商標權人得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作為證據。
商標專責機關應予異議人或商標權人就市場調查報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商標專責機關應就當事人陳述之意見及市場調查報告結果綜合判斷之。
說明
商標為區別不同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誌,與商品或服務密不可分,隨著商標在消費市場之使用行銷,方能在消費者心中建立特定商標與特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聯
性。因此商標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與他商標間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事實之認定,有時需參考市場調查之結
果。本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作為審理時採認之證據。又本條第2項及第3項明定關於市場調查報告應否採用及其證明力,均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商標專責機關再依其意見綜合判斷之,始為公允。條文內容說明如下:
一、異議人認為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其註冊時,除必需以異議申請書載明事實、理由及檢附相關證據外,得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作為佐證之證據。第1項規定異議人得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作為商標審查人員審理時採認之證據,而商標權人亦得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
二、
異議人或商標權人所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必需提供調查證據之程序及統計上的證明文件。且必需審慎設計市場調查所提出之問題。若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並非直
接協助解決該審查案件中所發生問題為目的而進行之調查報告,例如專為行銷目的所作成之顧客反應研究報告,其可證性將受斟酌。又調查報告之相關證詞,未提出
文件證明者,其可證性亦將降低。至於市場調查報告應否採用及其證明力,均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商標專責機關應就當事人陳述之意見及審酌市場調查報告
之調查方式、問卷設計、取樣及研判等是否具專業能力,市場調查之結果是否客觀公正,並綜合其他各項證據判斷之。
第四十四條
異議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移轉者,異議程序不受影響。
前項商標權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續行異議程序。
說明
本條係規定異議程序進行中,商標權移轉者,其異議程序不受影響,並得由受讓人承受當事人地位續行異議程序。
異議人依本法第40條
之規定,對被異議商標提出異議者,若於異議程序進行中,原商標權人將被異議商標移轉予第三人(後手),因異議之對象為原准註冊之行政處分,則商標權人誰屬
應非所問,異議程序不因商標權之移轉而受影響。異議人雖以前手為被異議人,並無礙於異議程序之進行。但商標權移轉之後,商標權之存滅最有直接影響關係者應
為商標權之受讓人,本條第2項明定商標權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續行異議程序,用以保障商標權受讓人的權益,使得異議程序之進行更具實益。
實務上,在異議程序進行中,被異議商標有移轉予第三人(後手)之情形時,商標專責機關亦會通知後手答辯或請其來函承受異議程序之進行,使雙方當事人能充分提出攻擊防禦,以求處分之客觀公正。
【註】相關條文:(商標移轉)商標法35
第四十五條
異議人得於異議審定書送達前,撤回其異議。
異議人撤回異議者,不得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提異議或評定。
說明
本條第1項係規定異議人得撤回異議及其撤回之限制;第2項則為異議撤回之效力規定。
異議人依法提出異議後,因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協議移轉商標權予異議人或其他事由,而不欲續行異議程序時,在異議審定書送達前,得向商標專責機關撤回異議。但為避免異議人之反覆,影響程序安定及干擾商標權人,第2項
明定,異議人撤回異議者,不得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對該註冊商標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又異議人於審定書送達前曾撤回異議者,縱然仍在異議期間
內,仍不得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提異議或評定。另異議未附事實理由而撤回異議者,因自始未主張事實理由及提出證據,無同一事實、證據及理由不
得再提異議或評定之限制。
所謂同一證據係指具有同一性之證據而言,縱證據資料形式上不同,而其內容實質上同一,仍屬同一證據。本條規定乃為維護商標註冊之安定性,防止異議人撤回
異議後,復持實質相同,而形式不同之證據,一再反覆提出異議或請求評定,影響商標權之安定,故認定證據是否同一,應審查其內容實質上是否相同,不得拘泥於
其形式是否同一。
相關判解釋例
【76判2008】按「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對方不得就同一事實及證據,申請評定。」為商標法第51條
所明定。所謂同一證據,係指具有同一性之證據而言。縱證據資料本身不同,而其內容實質上同一,例如甲刊物記載之內容與乙刊物記載之內容實質上相同者,仍屬
同一證據,應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蓋案件於確定後,基於法之安定性,不得再持以爭執,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商標法第51條
乃係對於商標事件異議之審定確定後,為防止持憑實質相同形式不同之證據,反覆請求評定,影響商標權之安定而設之規定,故認定證據是否同一,應審查其內容實
質上是否相同,不得拘泥於其形式是否同一,原告主張所提出證據,僅需形式上不同,不問其內容是否相同,即可申請評定云云,自非可採,次查本件原告於原異議
事件確定後,申請評定,仍主張系爭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其對異議確定後之商標,申請評定,所主張之事實,與原異議程序中主張之事實完全相同。關於證據方面,原告申請評定,雖提出包裝盒實品1個、72衛字第51331、51332號函及省衛食廣字第720629、720630號廣告核定表影本各1份、三台電視廣告費計算通知單及發票共20張、廣告准播證明影本2份、底片2捲、民國72年至73年間之報紙廣告11份、發票影本11張、進口數量明細表及部分進口單據影本共37張、利友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之確認函影本1紙及營業彙總表、營業稅單影本計37張等為憑。惟查所提出上開資料中,有關進口數量明細表、進口單據等營運資料,核與商標之使用無關;利友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之確認函確認原告曾於民國72年4月18日交予有關「利藥王」包裝材料之設計稿,其後通知國外聯○公司大量生產一節,僅能證明原告有使用「I ** MILK」
標章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其使用標章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具相當之知名度,其餘各項證據,均於原異議程序及行政救濟中提出,其所欲證明之事項相同,僅數
量多寡與形式不同而已,二者之內容實質上並無不同,依上說明,自屬於同一證據,其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對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申請評定,依首揭法
條之規定,自不應准許。
【註】相關條文:(一事不再理)商標法48、55、(商標評定)商標法50
第四十六條
異議案件經審定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
說明
本條係規定異議成立之效果。
商標異議案件,經審查人員審核後,若認為異議有理由,應作成異議成立之異議審定書,因該商標之註冊自始即有瑕疵存在,其註冊應予撤銷,商標權自始失其效力。
第四十七條
前條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
說明
本條係規定異議成立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
商標異議案件依現行商標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故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異議人自應明確主張以利審查。而撤銷
之事由,若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自得依本條規定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使不生商標註冊全部撤銷之效力。例如甲註冊商標
指定使用於本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類化妝品及第25類衣服商品,其中僅第3類化妝品商品有應予撤銷之事由,商標專責機關可僅就第3類化妝品商品撤銷其註冊,甲註冊商標在第25類衣服商品仍保有商標權。而商標權人亦可就該有爭議之化妝品商品加以減縮或分割。有關商標異議中分割或減縮商標權之處理程序,施行細則第25條至第27條另有明文規定。
【註】相關條文:(對分割前註冊商標提出異議之處理程序)商標法施行細則25、(異議審定前被異議商標權分割之處理程序)商標法施行細則26、(行政救濟中商標權之分割或減縮)商標法施行細則27。
第四十八條
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說明
本條係有關異議案件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規定。
商標異議案件經商標專責機關為異議審定處分確定後,為維護商標註冊之安定性,在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之要件下,適用之對象不限於曾提起異議之相
對人,任何人均不得再對該註冊商標申請評定。條文中之「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必需同時具備,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規定適用。如以不同事實或不同理
由,或同一事實、理由但不同證據,另對先前異議確定後的註冊商標申請評定,仍為法律所允許。又前案已為異議處分但未確定前,後案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
一理由申請評定,於後案處分時,前案已確定,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有關異議及評定案件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規定,二者間之差異為,前者規定「異議確定後」,後者規定「評決後」,此為考量異議案件採獨任制,僅由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人員一人審查,而評定案件採合議制,由三人以上之評定委員共同評定之,而有不同之規定。
所謂同一證據係指具有同一性之證據而言,縱證據資料形式上不同,而其內容實質上同一,仍屬同一證據。本條規定乃為維護商標註冊之安定性,防止他人於商標
異議案件確定後,復持實質相同,而形式不同之證據,一再反覆請求評定,影響商標權之安定,故認定證據是否同一,應審查其內容實質上是否相同,不得拘泥於其
形式是否同一。
【註】相關條文:(評定一事不再理)商標法45Ⅱ、55
第四十九條
在異議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得於異議審定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
說明
本條係異議程序進行中,民刑事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
現行商標法第46條
規定,異議案件經審定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因此,註冊商標進入異議程序,就有商標權溯及既往自始失其效力之可能,若民事或刑事訴訟以商標之註冊是否
有效為判斷之依據者,而該商標正於異議審理中,於異議審定確定前,是否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宜由司法機關依職權決定。
關鍵字:
商標,
商標註冊,
申請商標,
商標申請,
自創品牌,
專利,
專利申請,
申請專利,
發明,
存證信函,
商標,
商標註冊,
申請商標,
商標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