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商標權
第二十七條
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
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專用期間為十年。
說明
本條規定商標權利之起始日、商標期間及商標期間之定期延展。
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此與修正前自「註冊之日」起,主要差異在於,由於異議程序改為註冊後異議,因此申請人於繳納註冊費之
後,即予註冊公告於商標公報上,並自註冊公告當日即取得商標權。與修正前相較除行政作業差異之外,主要在於商標的註冊,除表示業經專責機關審查通過外,更
透過公告註冊公開化,使第三人得以知悉。因此自應以第三人得以知悉商標權存在之日作為權利起始日,較為恰當,本次新修正即改採其他國家做法,以公告於商標
公報之日作為權利之起始日。
商標註冊後保護期間為10年,但可以經每10年定期延展註冊而無限延長。
第二十八條
申請商標權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至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其於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者,應加倍繳納註冊費。
前項核准延展之期間,自商標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說明
本條係規定申請延展註冊之期間及其費用。
依第1項規定:「申請商標權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間屆滿前6個月起至屆滿後6個月內申請」,但事實上於屆滿前6個月內申請,與屆滿後6個月內申請,兩者費用並不相同,因前者係正常繳費期間,依規定費用繳納即可,後者則已超過商標權期間,商標權本應消滅,惟考慮到權利取得及維護不易,而給予權利人寬限期,其代價則是應加倍繳納費用。
申請延展註冊到主管機關核准,有時會超過原商標權利期間,而在屆滿後加倍補繳期繳納者,更不在話下。因此為明確權利期間銜接,明定不論專責機關實際核准延展之期日為何,經核准延展者,一律自商標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又本次修法按照商標法條約規定廢除了商標延展註冊的實質審查,即申請延展註冊時,專責機關不再審查該註冊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實際有無使用的問題,有無使用之問題另以廢止程序解決,以簡化延展註冊程序。
第二十九條
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除本法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說明
在各國立法制度中,商標權利之取得可以分為註冊制度、使用制度以及混合制。
使用制度,是根據商標使用之先後確定商標權之歸屬,商標之註冊係作為宣示作用,其重在商標信譽之累積。
註冊制度係以商標申請先後作為商標權利歸屬之依據。強調權利取得之確定性。
採取混合制者,不論註冊或使用均可取得權利。此以英國及德國為代表。
本條規定明示我國採取註冊制度。然應注意的是,對於商譽之累積與保護,乃商標制度之目的,因此巴黎公約及TRIPS規定,對著名商標之保護已超出註冊制度之範圍,我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對著名商標之保護即不限於註冊之著名商標。
商標經註冊後所取得之權利內容包括獨占使用權、排他權、讓與權、授權他人使用、設定質權等等。
第1項規定經由註冊取得商標權者,權利人在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即所謂商標獨占使用權。精確的說,商標權人所獨占使用之範圍,包括其明示之「標識」(Sign)以及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例如「黑松」汽水,商標權人取得註冊後,即可以獨占使用「黑松」標識於汽水商品。並且權利人亦應按照其註冊之內容使用,原則上不應超出註冊之內容,否則若變換或加附記或未使用商標將會構成廢止註冊事由。
第2項
明定商標權人可以排除他人使用之範圍,即所謂排他權範圍。商標權人之獨占使用範圍與排他範圍並不相同,後者擴及了近似範圍。商標排他範圍主要在確保相關消
費者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商標權不至受侵害。另外商標權侵害除了確認商標近似與否、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外,還有商標侵權行為態樣(如製造、販賣、
輸出、輸入等),本條並未提及行為態樣部分,應特別注意。
第2項第1款規定與第2、3款不同之處在於,第1款並不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必要。蓋在第1款之情形與商標權獨占範圍相同,法律上直接認定落入了商標權保護範圍。第2款與第3款則回歸商標權利保護之基本目的:防止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相關判解釋例
【27院字1808】註冊之商標僅指定其商標使用於某類中之一種商品則其專用權當然不及於全類。
【28院字1876】凡以非圖樣之立體實物為商標呈請註冊者自不應准許。
商標註冊經評定之評決確定後自不違反評定之評決撤銷其註冊。
【21上字1073】商標經註冊取得專用權後,得禁止他人再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商品,此不特為法律許其專用之當然結果,即依商標法第2條第9款、第3條、第15條等規定之旨趣,亦可引申而明。
【22上字754】商標權之取得,原由商標局核准註冊而來,關於商標爭執事項,既有商標局之評決可據,法院自可採為裁判之基礎。
【23判29】商標自註冊之日起,就指定之商品由註冊人取得商標權後,他人不得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乃商標法第2條第9款及第3條當然之解釋。
【24判53】商標法並無禁止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使用於不同之商品
商標權以呈請註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而對於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使用於不同之商品商標法並無禁止之規定且同法對於二人以上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呈請註冊時所設之限制亦明定為同一商品足見商品不同即不發生相同或近似問題。
◎依商標法第21條規定,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權。至於使用未註冊之商標,商標法並無限制規定,故審定商標經撤銷審定者,尚非不得使用。惟其使用之圖樣若與他人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者,則涉及有無侵害商標權情事,其認定係屬司法機關之職權。
◎82.6.1法律座談會
未在廣告中使用他人之商標,難認有侵害其商標權
一、問題說明
某電鍋製造廠商,推出其電鍋產品,並大做廣告稱:「臺灣家電市場,○○電鍋最優良,但本公司所產電鍋比○○電鍋新穎實用,價錢便宜,如不滿意,退還價金」。有無侵害○○電鍋之商標權。
二、研究意見
甲說(肯定說):某電鍋製造廠商援引他人之聲望,而為比較性之廣告,間接獲得他人努力成果之利益,顯然侵害○○電鍋製造廠商之權利,雖商標法無明文規範,仍應有民事責任一般原則之適用。
乙說(否定說):按商標權以請准註冊之圖樣及所指定之同商品或同類商品為限,商標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某電鍋製造廠商並未在廣告中使用○○電鍋之商標,亦未在其產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難認有侵害○○電鍋之商標權。
三、研討結果
採乙說
四、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
同意研究結果。
◎商標註冊後即受商標法之保護【(60)經商字第16947號】。
查商標非經註冊不受商標法之保護,參照商標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實甚明顯。本案雖甲公司使用某商標多年,但未辦理商標註冊,而為乙公司將該商標請准註冊專用時,甲公司即不能繼續使用該商標。否則應構成侵害乙公司之商標權。
◎商標權之取得係採先申請先註冊主義【(84)台商字第213450號】。
一、我國商標法關於商標權之取得,係採先申請先註冊主義,即以申請先後來認定可否優先註冊取得專用權,與使用之先後尚無必然關係。因此申請註冊商標之前,雖已有他人使用在先,並非當然不得註冊,需就個案相關事證判斷有無構成不得註冊之情事。
二、以他人使用在前之立體圖案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依商標法規,有左列之處理情形:
(一)該立體圖案具有商標或標章之性質,則可依相關證據,斟酌有無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規定之適用。被襲用者在商標審定公告期間,可提出異議,在商註冊後,則可申請評定其註冊無效。
(二)該立體圖樣不具有商標或標章之性質,但有著作權或其他合法權利者,則依商標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商標侵害他人著作權、新式樣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商標權。
(三)該立體圖案不具有商標或標章之性質亦無著作權或其他合法權利,則尚無商標法上之問題,至於有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請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三、先使用而未註冊之商標,如遭他人搶先註冊,先使用人除可依前揭第二項(一)欄之說明主張外,尚得依商標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主張繼續使用之權利。
◎所謂標章係指商標圖樣而言【(86)台商字第216192號】。
一、按民國47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商標權以請准註冊之標章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所稱「標章」,係指商標圖樣而言,若未將商標名稱載入申請註冊之圖樣構成商標之部分,即不在專用權範圍之內,故依前揭舊商標法所取得註冊之商標,其商標權應不包括未載入圖樣中之商標名稱。縱民國61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1條第2項及第34條規定,商標權以請准註冊之圖樣及名稱為限暨註冊商標之名稱,除已載入圖樣中外,於使用時予以標明者,可受商標法之保護。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民國61年以前註冊之商標,尚無該法之適用。
二、又民國72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7條之1復規定「本法修正前註冊之商標,其商標名稱未載入圖樣中,而於本法修正前使用時予以標明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檢具使用證明,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將其名稱載入圖樣」,故商標權人未於前法施行2年內(至民國74年1月25日止)申請將其所使用之名稱載入圖樣者,商標權即皆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圖樣為限。
三、次按商標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適用要件,所謂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者,其行為主體除商標權人外,若商標權人明知授權使用人或第三人變換或加附記,而仍同意其使用,自與其「自
行」變換或加附記者無異,應仍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至單純授權使用人自己之行為,尚難認為構成據以撤銷商標權人商標權之依據。
第三十條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說明
本條係就商標權效力所不及之情形加以規定,其態樣包括合理使用、功能使用、善意先使用及權利耗盡等,符合本條規定態樣者可以作為侵權行為之抗辯。
第1款
為合理使用,當商標之構成部分屬於他人之姓名、名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說明,其他人可以對該等有關之描述進行合理使用,不
構成商標之侵權,本款規定還必需符合「善意使用」,且非作為商標使用。因此倘故意將自己姓名突顯使用以致讓消費者認為是標榜商標,而致產生混淆誤認者,或
有不公平競爭之虞者,仍不該當本款之善意使用。
第2款係配合增訂立體商標之保護,對於單純功能性之立體形狀商品或包裝,不受他人商標權限制。事實上,倘申請註冊之立體形狀,單純係為發揮功能所必要時,依據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法取得註冊,自更無所謂效力不及可言,此處用語與前開第4款用語相同,似有不夠精準之處,此處應指該功能性之立體形狀屬於他人商標權之構成部分而言。
第3款
係屬所謂的善意先使用。善意先使用商標,但未申請註冊,仍得於他人取得註冊商標後繼續使用其在先商標,此乃註冊制度之例外,但其適用必需符合:一、使用在
先之事實必需發生於他人商標申請註冊前;二、繼續使用之範圍以原使用之商品及服務為限;三、商標權人可以要求該在先使用人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第2項規定事實上也是商標權效力不及之事項,又涵蓋兩種不同情形,第2項前段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權利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即所謂權利耗盡,然此處並沒有清楚指出究採國內耗盡或國際耗盡,在我國司法實務上則採國際耗盡理論。本項後段「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則指該商標之商品遭拍賣或處置,而?經依法拍賣或處置,則該商品所有權即移轉,無所謂另有商標權人可主張商標權之問題。
相關判解釋例
◎商標普通使用方法
一、商標註冊制度之目的,參諸商標法第1條
規定,係在「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為達此一目的,法律乃賦予註冊人專用排他之權限,即他人不得再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
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惟若他人使用一圖形或文字,係在表彰商品之相關說明,為工商企業之一般習慣使用方式,而消費者亦不視其為區辨商品來源之商標者,
則因其非作為商標使用,既不與註冊商標權發生衝突,又不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且為工商企業正常運作之所需,自不應受商標專用之拘束,故有商標法第23條之規定,此在各國商標法之立法例上皆有類似之規定。
二、至於商標法第23條所稱之普通使用方法,係指商業上通常使用方法,在主觀上無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圖,客觀上一般商品購買人亦人認為其為商標之使用者而言【(82)台商字第219646號】。
◎註冊商標若失其顯著性,他人即可主張適用普通使用之規定
一、註冊商標若被反覆作為商品名稱或說明,而商標權人並未積極排除他人之使用,致使一般消費者無從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即喪失其顯著性者,在他國商標法例中,有規定應撤銷該商標之專用權者,我國雖尚無此一規定,惟其他同業多可主張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普通使用之規定,而不受商標專用樣之限制。
二、我國商標法並未規定使用商標時應標示「○R」或其他表示已註冊之字樣,故不因未為該等標示,而影響其於商標法上為商標使用形態之認定【(73)台商字第201468號】。
【55台上字140】普通使用之方法與商標權之移轉
一、商標法第12條(舊)規定,係指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而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產地、品質、形狀、功用等事,附記於商品之上者,始不為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上訴人係以與被上訴人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自與該條規定不符。
二、商標法第14條(舊)規定商標權,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云云,並非謂商標權必以其營業一併移轉為生效要件,即以之單獨移轉亦不影響其效力。
◎於商品上標示「FOR
BMW (或其他商標)USE」字樣,需就個案,視其書寫方式是否為普通使用而予以認定,至於有無構成侵害,係屬法院職權【(73)台商字第201768號】於汽車之門鎖鑰匙上打印他人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普通使用之適用,應視其打印方式是否為普通使用及使用人是否惡意為斷,而予認定可否排除他人商標權之拘束。
◎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商標法第23條第2項所稱之「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係指附加足以為一般消費者藉以區辨商品來源而得以避免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之標示。例如為不同之包裝或標示製造廠商及產地等均可【(84)台商字第200767號】。
◎「原使用商品為限」不得再擴及原產銷或經管規模之限制
一、商標法第23條第2項係民國82年修正商標法時新增訂,行政院函送立法院之修正草案中,其但書用語係「以原使用商品及原產銷規模為限。」惟在立法院二讀時,刪除「原產銷規模」乙語,是以立法過程既有意刪除,即難謂「原使用商品為限」得再擴及至產銷或經營規模之限制。
二、
至於認為縱使要求附加適當之區別標識,消費者可能仍無法識別乙點,乃是附加之區別標識是否適當之事實認定問題。另所舉「麥當勞」及「麥勞當」乙例,係以
「麥勞當」先使用,「麥當勞」後註冊為前提;惟若反之「麥當勞」後註冊,則依 台端意見,「麥當勞」縱使係著名商標且使用在先,其經營規模仍將受到後註冊
者之限制,結果是否恰當,恐亦不無疑問【(84)台商字第225379號】。
◎若係善意先使用,無仿冒故意,則應不構成刑責
一、商標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多係於侵害商標權爭議案中,引以為免責之抗辯,由於其係民國82年12月24日修正生效之商標法中所增訂能否適用於修法前之情事,而主張免責,涉及刑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問題,應以司法機關認定為準。
二、商標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免責之要件,以在他人申請註冊前善意先使用為必要,而若符合該要件必然無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故意,換言之,亦不構成刑法之罪責,因刑法上罪責之成立係以故意為要件。是以,縱使在修法前商標法無前揭第23條第2項規定,若確係善意先使用,無仿冒故意,理論上亦不構成刑責【(85)台商字第211532號】。
◎善意先使用之認定
一、按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註冊主義,商標自註冊之日起,始由註冊人取得商標權。從而未經註冊之商標就無專用權可言,原無拘束他人使用之效力。又商標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旨在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避免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已善意先使用者,受到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其所稱「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係指「申請日」之
前,惟法院判決亦有認為係指「註冊日」之前者,本局意見僅供參考,尚難拘束司法機關之認定。至「善意」與否之判斷,若係屬「同一區域」、「同一市場」,而
依客觀事實觀察難謂諉為不知者,固不無「惡意」之嫌,惟其認定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事證,予以卓處,尚非本局職權認定之範疇。
二、
又前揭法條但書所稱「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係指善意先使用人僅能就原使用之商品繼續使用,不得再擴及其他類似商品。而商標權人視實際交易需要,得要求善
意先使用人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此為法律賦予商標權人之權利。善意先使用人應如何為適當標示,應以該標示是否確能發揮區別功能為斷。
三、申請人在申請商標註冊之前,縱大多已在使用該商標,然實際交易市場可能早已存在其他善意使用相近似商標之廠商,且商標權本應依法註冊取得,廠商應提早申請註冊,以確保創用商標之權益,尚難就未經註冊之商標拘束他人之善意使用【(86)台商字第219457號】。
第三十一條
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商標權。
前項申請分割商標權,於商標異議或評定案件未確定前,亦得為之。
說明
本條係規定商標權分割之相關事宜,為92年11月28日修法之新增條文。
商標權分割制度為本法第17條第4項
規定一申請案可指定多種類別制度之配套措施。本條所謂之商標權分割係指商標獲准註冊後,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分割為二以上之商標
權而言,故商標權分割並不包括註冊商標圖樣之分割。商標權分割制度,使商標權人可更有效地利用其商標,例如:商標權人得視實際需要將商標權分割後分別移
轉、授權或設定質權;於註冊商標遭他人申請異議或評定,可分割商標權以保留其未受爭議之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商標權。本條各項規定說明如下:
第1項規定得申請商標權分割之依據。本項規定之適用以已取得商標權為前提,至尚未取得商標權之商標註冊申請案申請分割則依據本法第21條
規定申請。申請商標權分割無需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類別為基準,亦即商標權人除得將指定使用於一案多類別之註冊商標分割為二以上之商標權,亦得就將指定
使用於同一類別二以上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分割。惟因商標權之移轉、變更、授權及設定質權等申請均係按件收費,分割後,將使商標權維護費用增加,商標權人應避
免非必要之分割。
商標權本質上係一存在各個指定商品或服務上之專用排他權利集合體,所謂分割,則是將該商標權利集合體,分割成為數個較小的權利集合體或單一商品或服務上
之權利,即將一個商標權,分割成為數個商標權,實質上,其權利範圍並未改變。因此,分割前商標權如有授權登記、質權登記或禁止處分等情形,分割後仍繼續存
在於各分割後之商標。商標權核准分割後,將依分割件數另發給新的註冊號數,並核發新的商標註冊證,商標專責機關並於商標註冊簿上之原註冊號數,註明已分割
及分割後之商標號數,原核發之商標註冊證應即作廢。
第2項是規定註冊商標涉及爭議案時,申請分割之時點。本項係參考商標法條約第7條第2項規定,商標註冊後,在第三人就註冊效力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任何爭議的程序期間,或對商標專責機關所作之處分提起訴訟救濟之期間內,均可就原註冊申請分割。第1項
雖規定商標權人得申請分割商標權,惟若有他人就註冊商標提起異議或評定,經審定異議成立或評定成立而撤銷其註冊者,其商標權將不存在,然異議成立或評定成
立之原因可能僅存在部分商品或服務,商標權人若願意將其商標權分割,令存在異議成立或評定成立原因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與其他部分分開,分屬2件商標,則或許有可能於行政救濟程序中,獲得一部權利回復之機會,因此,商標經異議成立或評定成立而撤銷其註冊,於該處分未確定前,商標權人有申請分割商標權之必要時,將因標的不存在而無從申請分割,第2項爰明定,申請分割商標權,於商標異議或評定案件未確定前,亦得為之。另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
規定,於商標異議案件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經核准分割,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分割之情形通知行政救濟審理機關及異議人。該通知行政救濟審理機關
之目的,即因商標權於分割後,可能將影響後續行政救濟結果之判斷,例如,行政救濟審理機關可斟酌是否將異議成立之原處分,作一部分駁回一部撤銷之決定或判
決,此關係商標權人之權益甚重,且配合現行商標法採行一申請案指定多類別制度下,亦有其必要性,爰予明定。此外,商標評定案及廢止案,依施行細則第28條,也準用以上規定。
有關商標權分割之申請程序,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申請分割商標權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分割後各件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並按分割件數檢送申請書副本。
【註】相關條文:(分割商標權應備文件)商標法施行細則24、(分割商標權涉異議案商標專責機關之通知義務及相關程序)商標法施行細則25、26、27(評定案或廢止案準用之規定)商標法施行細則28。
第三十二條
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註冊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準用之。
說明
本條係規定商標註冊變更登記之效力及相關事項。
所謂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係指商標公告註冊後,非涉及權利主體變動之註冊事項有異動,例如商標權人名稱、質權人名稱、被授權人名稱、留存之印章或其代表
人、地址、代理人等。如涉及權利主體變動係屬移轉登記範疇。至商標專責機關或申請人之誤繕所造成登記與事實不符,則屬更正事項,均非本條適用範圍。
本條各項規定說明如下:
第1項規定申請商標註冊變更登記之依據及其效力。商標經註冊公告後,即對外發生公示效力,嗣後商標註冊事項如有變更,商標權人應即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使權利狀態與公示內容相符。商標專責機關於核准變更登記後,該新登記之註冊事項,應依商標法第12條規定刊登商標公報,令第三人得以知悉,俾便得對之主張權利或為其他必要之事項
,未經商標專責機關變更登記,則無法對抗第三人。
第2項
規定註冊事項變更之限制及例外。商標註冊後之註冊事項,倘不涉及商標權實質內容的變動,原則上皆可變更,有關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變更將直接影
響商標權效力範圍,故明文規定註冊後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因係商標權之一部拋棄,不致影響其他商標權人之權益或交易競爭秩序,毋庸禁
止,但書規定予以排除。又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性質上仍屬商標權之一部拋棄,因此,現行商標法第38條規定,商標權人得拋棄商標權,但有授權登記或質權登記者,應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同意之規定,於減縮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時,亦有適用。
第3項規定註冊事項變更準用註冊申請事項變更及分割商標權相關規定。商標註冊申請事項之變更,依本法第20條第3項
規定,申請人可於一件變更案同時變更多件相同事項,註冊事項與註冊申請事項之變更,除申請註冊案之申請人變更,涉及權利主體之變動,仍辦理註冊申請事項之
變更外,二者僅為申請變更之標的是否已註冊之差別,其性質應屬相同,故明文規定註冊事項變更準用註冊申請事項變更。且為便利申請人,簡化申請程序,明定同
一商標權人有二以上之註冊商標,而其變更事項相同者,得於一註冊變更申請案中同時申請變更之。
另現行本法第31條第2項
明定,商標權人得於異議或評定確定前,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分割其商標權,乃基於商標之違法事由可能僅存在部分商品或服務上,且配合一申請案指
定多類別制度,而為較周全之考量,令申請人於異議或評定確定前,得申請分割商標權,相同之理,商標權人若願意減縮其部分商品或服務,自更應准許,故明文規
定應予準用。
有關商標註冊事項變更之申請程序規定,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變更註冊申請事項與註冊事項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變更證明文件。
相關判解釋例
◎商標既經註冊後即受商標法之保障享有專用權,故就其文字圖形而言,自應確定而不得任意隨時更動
一、查商標註冊之行為依商標法第1條:
「.....欲專用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之規定之文義觀之,係屬任意行為,而非強制行為,申言之,倘使用標記而不欲享有專用權者,仍可不為商標之
註冊,惟商標既經註冊後,即受商標法之保障,享有專用權,就其文字圖形而言,自應確定而不得任意隨時更動,觀歷來商標法有「自行變換或附加圖記者」均得
「撤銷」之規定,可見其求固定不容變更之目的,該局原呈以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有「凡呈准註冊之商標,其圖樣及所指定之商品,不得變更」,「審定商標適用前項之規定」修正時已被刪除,於受理此類變更文字圖形之申請時,無所根據等,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為程序法為子法,而商標法為實體法為母法,修正前商標法第13條第2項(修正後改列為第11條第2項)規定有「商標權以呈准註冊之圖樣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就上述立法原則及本條立法文義言,自可認定商標註冊後申請增減或變更文字圖形,除得視為另一新商標申請外,縱修正前之施行細則無第11條:「凡呈准註冊之商標,其圖樣及所指定之商品,不得變更」「審定商標適用前項之規定」之規定,亦應不予准許,商標施行細則修正時,以修正前第11條之規定,似涉蛇足,故將其刪除,惟其刪除與商標法之意旨並無窒礙。
二、該局原呈所擬就現有申請更換商標或審定商標之文字或圖形各案,援引商標法第11條第2項前段「商標權以呈准註冊之圖樣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予以核駁乙節,經核此為法理及立法原意之所當然,並無不合,可予照准【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50)經台商字第06187號】。
【註】相關條文:(一案變更多件)商標法20、(行政救濟程序中仍可變更)商標法31、(商標註冊變更應備文件)商標法施行細則15、(於行政救濟中減縮商品或服務應通知異議人)商標法施行細則27、(於行政救濟中減縮商品或服務應通知評定人或廢止申請人)商標法施行細則28
第三十三條
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
前項授權,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被授權人經商標權人同意,再授權他人使用者,亦同。
授權登記後,商標權移轉者,其授權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被授權人應於其商品、包裝、容器上或營業上之物品、文書,為明顯易於辨識之商標授權標示;如標示顯有困難者,得於營業場所或其他相關物品上為授權標示。
說明
本條係規定商標授權及再授權使用之依據,登記效力及授權標示等相關事項。
商標授權他人使用,係將使用商標之權利依授權契約約定之條件授予他人使用,商標權人仍擁有商標權。於契約規定之授權期限屆滿後,授權關係即行終止,被授權人即不得再使用該商標。
商標授權對社會經濟而言,有其正面價值,商標權人可透過授權使用管理,使商品品質有適當的監督與控管,商標不但可因授權多人使用而提高知名度,相關商品產製技術及服務流程機制亦得因之轉移,有利於產業發展及提昇商標權人競爭能力。依據WIPO之「關於商標授權之聯合備忘錄」(Joint Recommendation Concerning Trademark Licenses),商標授權可區分為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獨家授權(Sole License)及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 License)
三種,所謂「專屬授權」係指商標僅授權一個被授權人使用,於授權期間,商標權人不得使用該商標亦不得再授權其他任何人使用該商標;而所謂「獨家授權」係指
商標僅授權一個被授權人使用,於授權期間,商標權人得繼續使用該商標,但不得再授權其他任何人使用;「非專屬授權」係指商標經授權他人使用後,商標權人得
繼續使用該商標,亦得再授權其他人使用該商標。本法並未進一步區分商標授權種類,因此,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取決於授權契約約定之條件。
本條各項規定說明如下:
第1項
規定商標授權登記使用之依據。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時,可考量其經濟利益及需要,將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全部授權他人使用,或僅就其
中一部分商品或服務授權與他人使用。又同一註冊商標亦可同時或先後授權不同人使用。至單純購買他人商品轉售、或代理行銷他人商品、或受他人委託製造商品
者,與前揭授權使用意義有別,應毋需辦理商標授權登記。另依據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4項規定,申請商標授權登記之商品或服務及授權期間,以商標權範圍為限。所約定授權期間超過商標權期間者,以商標權期間屆滿日為授權期間之末日。商標權期間如經延展註冊,應另行申請授權登記。
第2項
前段規定商標授權及再授權登記之效力及再授權之要件。有關登記之效力,立法例上有登記生效原則及登記對抗原則二種,本法有關授權使用之登記,係採登記對抗
原則,亦即,當事人間之授權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於兩造當事人間即發生效力,至於對第三人之效力,則非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授權登記,該授權對第三人不
生效力。其理由,係因商標之功能在於表彰商品之來源、品質及信譽,對於商標之維護,商標權人較諸任何人更為關切,是否授權他人使用商標,自會慎重考慮,因
此,授權關係有其自律性,無需公權力干預。至登記對抗效力發生始點,究發生於何時,則有三說,甲說:商標專責機關准予登記之日,即生對抗效力;乙說:商標
權之授權應經商標專責機關審查准予登記並經公示後,始生對抗效力;丙說:雙方當事人合意並備齊文件申請登記,即生對抗效力,不以商標專責機關依法登記為
準,以符當事人之申請利益。目前實務上係採乙說,亦即,係以商標專責機關准予授權使用登記,並登載於商標註冊簿或商標公報之日始生對抗效力。
第2項
後段規定再授權之要件及再授權登記之效力。被授權人再授權他人使用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申請再授權登記時並應檢送商標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再授權係從屬於
授權之下,故無論授權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授權期間皆不得超過原授權登記之範圍。再授權登記之效力與授權登記相同,均為登記對抗。
第3項規定授權登記與商標權移轉之關係。商標授權登記後,發生商標權移轉之情形,被授權人得繼續主張其經授權使用商標之權利,直至原授權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期間屆滿,不受商標權移轉事實之影響,以保障被授權人之使用權益。
第4項
規定授權標示。商標之主要功能在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商標經授權或再授權使用後,被授權人應於商品或其他明顯可見之處清楚表示授權內容,使消費者對於
商品來源、授權關係有所了解。依一般商業習慣,授權標示為標明授權使用之雙方廠商名稱及使用地區,例如:本商品之商標係由甲公司授權乙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
使用。商標授權使用之標示方式,商標法並無強制規定,故應視該標示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商品為授權使用商品以為斷。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雖同屬商標法所規範,並依性質準用商標的有關規定,例如權利期間及延展權利期間等,皆得準用。惟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依其權利本質與特性,任意授權他人使用,恐有影響消費者利益及公平競爭之虞,故商標法第78條明定,前述權利原則上不得授權他人使用,除非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
有關商標授權登記之申請程序,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9條
規定,商標授權登記應由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提出申請,申請人應備具申請書,載明被授權人、授權使用註冊號數、授權期間、授權使用商品或服務類別及其名稱。
由被授權人申請者,並應檢附經雙方簽名或蓋章之授權合約、合約摘要或其他足資證明授權之文件。再授權登記由原被授權人申請者,除檢附商標權人同意再授權之
證明文件外,僅需在申請書上載明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定應載明事項即可;若由再被授權人提出申請者,則需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附經雙方簽名或蓋章之再授權合約、合約摘要或足資證明為真實之再授權證明文件。
相關判解釋例
◎按「商標權之移轉,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為商標法第35條所明定。即商標權移轉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當事人間之讓與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至於對第三人之效力,則非經登記不得對抗,按此之登記,係以商標專責機關准予移轉登記,並登載於商標註冊簿之日為準【(93)智商0941字第09380138390號】。
◎商標授權使用之標示
企業經營者如經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授權,得使用註冊商標於其商品上,但應作授權標示(參照商標法第26條及第27條),至於其商品係自行產製,亦或購自他人,商標法並無限制【(85)台商字第218368號】。
【註】相關條文:(廢止商標授權規定)商標法34、(商標被授權人同意)商標法38、(申請商標授權之申請書應備文件)商標法施行細則29。
第三十四條
被授權人違反前條第四項規定,經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應廢止其授權登記。
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廢止商標授權登記:
一、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雙方同意終止者。其經再授權者,亦同。
二、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經當事人聲明終止者。
三、商標權人以被授權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通知被授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而被授權人無異議者。
說明
本條係商標廢止授權登記之規定。
商標經授權登記後,被授權人如未依規定於被授權使用商品為授權標示;或於授權期間內授權雙方同意終止、或授權契約明定得任意終止、或被授權人違反授權標示等情事,有構成廢止授權登記之虞,本條各項規定說明如下:
第1項
明定違反商標授權標示規定之效果。商標經授權登記後,被授權人有為授權標示之義務,倘被授權人未於被授權使用之商品、包裝、容器上或營業上之物品、文書,
為明顯且易於辨識之商標授權標示,經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被授權人限期改正,而被授權人屆期仍未改正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廢止其授權登記。
第2項增訂得申請廢止授權登記之情形。本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得檢附相關證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廢止商標授權登記。本項規定原規定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1條,
惟因商標授權之廢止,攸關權益之事項,故現行商標法修正時,特別將其規定移列於本法中。本項明定於商標授權期間未屆滿前,得申請廢止授權登記之三種情形,
至若雙方當事人對廢止授權發生爭議時,則仍應先循司法途徑尋求解決後,再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廢止授權登記。分述得申請廢止授權登記之三種情形如下:
一、第1款規定雙方合意終止之情形。商標授權契約係依授權雙方意 思合致而成立,倘商標授權之雙方當事人均合意終止其授權關係,自當准其廢止商標授權登記。
二、第2款規定契約明定一方得任意終止之情形。商標授權契約既經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其於授權契約中既已明定,得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任意終止其授權關係,經當事人之一方依契約規定聲明終止者,依契約自由原則,應認為係授權雙方同意終止授權關係之意思表示,故應廢止其商標授權登記。
三、第3款
規定被授權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經通知終止授權而無異議之情形。商標權人倘認為被授權人違反授權契約之約定,經其以被授權人違反契約之理由,通知被授權人
解除或終止其授權關係,被授權人受到商標權人之通知,對該解除或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亦無異議者,應視為其默示同意商標權人所表示之意思,故可廢止其商標授
權登記。
【註】相關條文:(商標授權標示之規定)商標法33。
第三十五條
商標權之移轉,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說明
本條係商標移轉登記之相關規定。
商標權為一種財產權,依法得為繼承與自由讓與之標的。商標權移轉係指商標權人將其商標權移轉予受讓人,受讓人依受讓時之權利狀態,取得商標權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
有關商標權是否可移轉為數人共有,有二說,甲說:依民法規定,一般權利可移轉為數人共有,商標權之性質非不得共有,美國及大陸商標法都允許商標權由數人
共有,我國商標法復無明文禁止將權利移轉為多數人共有之限制規定,商標權自得移轉為數人共有;乙說:依商標法註冊所取得者為專用、排他之權利,解釋上其使
用必需以共同之同一來源加以標示,始符合商標法規範意旨。目前審查實務,為避免與商標法規範意旨相牴觸,固接受合夥人以公同共有之方式申請註冊或受讓商標
權,惟其使用僅得以表彰同一來源之「合夥」組織型態加以標示,或以併列具公同關係之共有人方式為之,尚難以民法上籠統之「共有」概念涵蓋之。
商標權和其他所有權一樣,可以移轉予他人所有,惟移轉商標權,必需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移轉登記係「對抗要件」,並非
「生效要件」,未辦理商標權之移轉登記,雖不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但並不影響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訂定之移轉契約之效力。有關登記之效力,可參考本釋義第33條之說明。
現行商標法已廢除聯合商標制度,故有關聯合商標應與其正商標一併移轉之規定,亦已一併刪除,因此,受讓人在受讓商標權前,宜先透過本局網站(http://www.tipo.gov.tw),查詢讓與人所有申請註冊之相同或近似商標有無一併移轉,以避免相同或近似商標分屬不同人,影響己身之權益。另受讓之商標,有無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或涉有商標爭議案件,受讓人亦應一併查明,始能確保權益。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雖同屬商標法所規範,並依性質準用商標的有關規定,如權利期間及延展權利期間等,皆得準用。惟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依其權利本質與特性,若任意移轉予他人,恐有影響消費者利益及公平競爭之虞,故商標法第78條明定,前述權利原則上不得移轉,除非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
有關商標移轉登記之申請程序,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申請商標權移轉登記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件。所謂其他移轉證明文件,如屬繼承移轉,應檢附死亡與繼承證明文件;如屬拍賣移轉,則檢附法院判決書,並得由拍定人單獨申請;如屬合併移轉則檢附合併證明文件等。
相關判解釋例
◎按「商標權之移轉,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為商標法第35條所明定。即商標權移轉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當事人間之讓與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至於對第三人之效力,則非經登記不得對抗,按此之登記,係以商標專責機關准予移轉登記,並登載於商標註冊簿之日為準【(93)智商0941字第09380138390號】。
◎關於商標權得否移轉為數人共有事宜
一、按商標法第2條規定,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確具使用意思,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又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權。從而依商標法註冊所取得之權利,係指註冊人以請准註冊之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專用之權利而言。為保障消費者利益,避免其對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同法第22條規定,限同一人得以同一或近似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除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授權使用外,商標法原則上並不允許不同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二、商標權以使用為存續保護要件,此觀商標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自明,商標權取得後,必需透過持續使用以累積商標信譽,始能提高商標財產權之保護價值。依民法規定,一般權利固可移轉為數人共有,惟為避免與商標法
規範所取得專用權利之性質相牴觸,目前本局審查實務,固接受合夥人以公同共有之方式為申請註冊人或受讓商標權,惟其使用僅得以表彰同一來源之「合夥」組織
型態加以標示(或併列具公同關係之共有人方式),尚難以民法上籠統之「共有」概念涵蓋之。商標法固無明文禁止將其權利移轉為多數人共有之限制規定,惟依商
標法註冊所取得者既為專用之權利,解釋上其使用必需以共同之同一來源加以標示,始能符合商標法相關法規範意旨。
三、為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並配合國際立法趨勢,我國商標法民國88年修正草案已參考國外相關立法例,在二商標併存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前提下,考慮採行商標權分割移轉制度,惟係就同一商標指定使用之數種商品予以分割移轉而享有不同之專用範圍,以符合市場實際需要,亦與同一商標權之「分別共有」概念不同【(88)智商980字第215308號函】。
◎商標權之移轉於雙方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
按商標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商標權之移轉,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未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亦即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僅係就移轉事實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至
於就移轉行為本身,商標法並未規定特別之生效要件,因此原則上當事人雙方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其移轉行為即生效。但如另有約定需依一定程式,或訂有期限或
條件者,則俟程式具備,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發生移轉效時起,受讓人即取得商標權,讓與人(原商標權人)則喪失其專用權。任何人未經現有商標權人授權而
使用該商標,若符合商標法規定之違法要件,即可能構成民、刑事責任,其認定司法機關職權【(84)台商字第217240號】。
◎商標權之移轉登記,僅生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依商標法第28條
規定「商標權之移轉,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是商標權之移轉登記,僅生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至於在移轉雙方當事人間
則於移轉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移轉效力,尚與是否申請登記無關。因此當事人間私下所寫之書件,如已顯示移轉意思表示一致者,即生移轉效力,該書件得作為
移轉之證明文件,另本局申請移轉登記書所用收文印戮記載之日期,僅在表示收文日期,亦與移轉效無涉【(86)台商字第213890號】。
◎商標權之移轉,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為商標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關係人於民國85年2月2日
以系爭商標變換加附記使用為由,申請撤銷系爭商標權時,系爭商標尚未移轉登記,因此,系爭商標在移轉登記前,尚不得以移轉之事由對抗第三人(包括關係
人)。按關係人於申請撤銷時,系爭商標權應予撤銷之事由既經發生,自不因其嗣後移轉登記於原告而可主張免予撤銷,所訴核不足採【88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
【註】相關條文:(授權不受移轉影響)商標法33、(申請商標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應備文件)商標法施行細則30。
第三十六條
移轉商標權之結果,有二以上之商標權人使用相同商標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各商標權人使用時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說明
本條係進一步規定商標權移轉之結果有致混淆誤認之情形。
本條係現行商標法新增之規定,為配合商標權可指定跨類商品或服務,並可分割商標權及自由移轉,致使商標權分別移轉之結果,有可能造成近似之商標分屬二人
所有,而使相關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避免此情形,爰明定商標權移轉予二人以上之結果,有致相關購買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至何
謂適當區別標示,商標法並無規定,其目的在避免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方式應由當事人間協議,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視該區別標示是否足資使消費者區辨該二商標商品來源以為斷。例如為不同之包裝或標示製造廠商及產地等,以使消費者能清楚分辨商品之產製來源,確保消費大眾
之權益,並可間接維護各商標權人之商譽。
相關判解釋例
◎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商標法第23條第2項所稱之「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係指附加足以為一般消費者藉以區辨商品來源而得以避免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之標示。例如為不同之包裝或標示製造廠商及產地等均可【(84)台商字第200767號】。
【註】相關條文:(申請商標權移轉登記之規定)商標法35、36。
第三十七條
商標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商標權人為擔保數債權就商標權設定數質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質權存續期間,質權人非經商標權人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
說明
本條係商標質權登記效力之相關規定。
按質權,因其標的物不同,可分為不動產質權、動產質權及權利質權三種;以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適於出質之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稱為權利質權。申言之,權利
質權之標的物有三要件,一為「財產權」包括債權、物權、準物權及無體財產權等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二為「可為讓與之財產權」;三為「不背於質權性質之財產
權」。商標權為無體財產權,應得作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本條各項規定說明如下:
第1項
規定商標權質權登記之效力。質權之設定需經一定之公示程序,以免第三人權益受損,故規定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登記,其登記之效力,與商標權授權相同,僅為
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質權設定經登記後,商標權人並未因而變更。質權內容有變更(例如質權人公司名稱或代表人變更等情形)或質權消滅(例如債權業經清
償或經質權人同意塗銷)者,應比照設定質權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登記,登記效力亦為對抗要件。
第2項
規定商標權人為擔保數債權,同一件商標權得重複設定質權,質權人受清償時就依其登記之先後決定順序。此外,商標權人亦得就所註冊之一件或數件商標設定質權
(債權金額較為龐大者),其設定質權之擔保金額共同存在於所登記之數件商標上,若屆期未為債權清償時,數件商標為同一債權之共同擔保。
第3項規定質權人之權利義務。註冊商標需經商標權人授權始得使用,而商標設定質權之目的係為保障質權人之債權,使其債權最終能獲得清償,故質權存續期間,質權人如欲使用設定質權登記之商標,仍應經商標權人授權,否則不得使用該商標。
質權登記之程序,規定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
申請商標權之質權登記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商標名稱、註冊號數、債權額度及質權設定登記期間,並依其登記事項檢附下列文件:一、設定登記者,其質權設定
契約或其他質權設定證明文件。二、變更登記者,其變更證明文件。三、消滅登記者,其債權清償證明文件或質權人同意塗銷質權設定之證明文件。質權設定登記期
間,以商標權期間為限。所約定質權設定期間超過商標權期間者,以商標權期間屆滿日為質權期間之末日。商標權期間如經延展註冊,應另行申請質權設定登記。
相關判解釋例
【73.8.7法律座談會】商標權之設定質權
一、法律問題:商標權得否作為質權之標的物?
二、研討結論:
我國於民國61年公布之商標法和民國72年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
均以明文禁止商標權,為質權之標的,其主要的理由,是商標權係無體財產權,並非很具體的權利,且商標附麗於商品之上,流動性廣,以之作為質權之標的,不甚
相宜,但實際上,工商界往往有以商標權為質權的之事例;而考外國之立法例,亦無禁止之規定,如韓國商標法,即無禁止商標權為質權標的之規定,日本商標法第34條,更以明文規定商標權得為質權之標的,故我國現行商標法業此之禁止規定,應否放寬,似有商榷之餘地。
三、座談機關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五期。
【註】相關條文:(商標質權人同意)商標法38、(申請商標設定質權之申請書應備文件)商標法施行細則31。
第三十八條
商標權人得拋棄商標權。但有授權登記或質權登記者,應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同意。
前項拋棄,應以書面向商標專責機關為之。
說明
本條係規定商標權拋棄之限制及應踐行之程序。所謂「商標權人拋棄商標權」乃依商標權人之單獨意思表示,使其商標權絕對歸於消滅之行為。權利之拋棄,原則上並非要式行為,一有拋棄之意思,即生拋棄之效力,惟商標權係財產權,有無拋棄在認定上易生疑義,故第2項明定拋棄商標權為要式行為,拋棄商標權者,應以書面向商標專責機關為之,若以口頭向商標專責機關表示或以書面向利害關係人表示,在法律上皆不發生拋棄商標權之效力。拋棄商標權者,於書面意思表示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時起,商標權消滅。
商標權已授權他人使用或為質權之設定,且權利尚在存續中者,商標權人若不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而得任意拋棄商標權,則將影響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權益。因此,第1項但書明定商標權人拋棄商標權時,應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另商品減縮亦屬權利之部分拋棄,亦有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亦即,商標權人申請減縮商品,應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
【註】相關條文:(商標授權)商標法33、(商標設定質權)商標法37、(公告)商標法12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權當然消滅:
一、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延展註冊者。
二、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
說明
本條係規定商標權當然消滅之事由。所謂當然消滅是指一旦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即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不待任何人主張,亦不待商標專責機關之通知。當然消滅之效力是往後發生,不影響消滅前有效之商標權效力。本條各款當然消滅之事由說明如下:
一、未申請延展註冊者:
商標權期間為10年,商標權人對其已屆專用期間之商標,可依第28條之規定,於期間屆滿前6個月起至屆滿後6個月內申請延展註冊,以延續其商標權之壽命。若商標權期間屆滿且商標權人未申請延展註冊,則依本款之規定,商標權當然消滅,其消滅日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為商標權期間屆滿之次日。
二、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
因法人並無死亡、繼承之問題,故本款係指商標權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商標權為私權,得為繼承之標的,商標權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該商標權歸屬其繼承人繼承。若商標權人死亡而沒有任何繼承人可以繼承其商標權,則依本款之規定,商標權當然消滅,其消滅日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為商標權人死亡之時。
【註】相關條文:(延展註冊)商標法28、(商標權消滅日)商標法施行細則33、(繼承)民法1138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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