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申請註冊
第十七條
申請商標註冊,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載明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前項商標,應以視覺可感知之圖樣表示之。
申請商標註冊,以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提出申請當日為申請日。
申請人得以一商標註冊申請案,指定使用於二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說明
本條係規定申請商標註冊時所應遵守之事項。
第1項規定,申請商標註冊時申請人必需使用商標專責機關規定之書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條),記載申請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歸屬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類別。按申請人於經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該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成為劃定商標權利範圍之重要因素,申請時必
需明確詳載。另為申請之便利及商標管理之考量,申請註冊時必需註明所要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類別。例如:申請人要將某商標指定使用於牛奶、紅茶、咖啡、汽水、
果汁、礦泉水等商品上,而這6種商品分別歸屬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上之第29類、第30類及第32類,申請人必需一一指明使用於第29類的牛奶商品;第30類的紅茶、咖啡商品;第32類的汽水、果汁、礦泉水商品。
第2項規定,申請人應以視覺可感知之圖樣表示其商標。所謂視覺可感知之圖樣,是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藉由視覺可以認識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其聯合式所表達之商標(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2條),詳參本書第5條之釋義。申請商標註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附長寬不大於8公分,不小於5公分之商標圖樣5張;其為彩色者,應附加黑白圖樣2張。(商標法施行細則第8條)現行商標法,增訂立體、單一顏色及聲音等特殊型態的商標。為便於公告周知,申請註冊前述特殊商標時,應以清楚、明確、易使人瞭解之圖文方式,呈現其所欲請求保護的標的,申請時,詳參本釋義第5條說明中有關前述特殊商標之介紹及本局民國93年7月1日發布施行之「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之審查基準」。
申請註冊立體商標,應於申請書中聲明,並以立體形狀圖形表示及為相關說明,申請人應檢附至少1張足以代表其欲註冊之立體形狀圖樣,若1張立體形狀圖形尚不足以表現其欲保護之範圍,亦得同時檢附5張以下不同角度但相同比例之視圖或樣本,以明確表現欲註冊之立體形狀。另外,商標圖樣中欲主張權利之部分應使用實線表示,不主張權利之部分則以虛線表示,且虛線部分應聲明不專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1條)。
申請註冊顏色商標時,應於申請書中聲明,並載明該指定顏色及相關說明,商標圖樣部分應以虛線表現實際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或內容態樣,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虛線部分,不屬於顏色商標之一部分。例如:將單一顏色僅用於衣服之袖緣及領子的邊緣,僅需以虛線將衣服袖領輪廓簡單描繪,再於實際使用時之圖樣相對位置(袖緣、領緣)繪上所指定之顏色,該虛線衣服的部分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商標法施行細則第9條)。
申請註冊聲音商標,除於申請書中聲明
外,應以五線譜或簡譜表示,並為相關之說明,同時需檢附存載該聲音之光碟片。若聲音無法以五線譜或簡譜表示,得以文字描述聲音商標,並檢附存載該聲音之光
碟片。由於聲音商標係以聲音作為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因此,上述五線譜或簡譜及相關說明、或以文字描述聲音商標之內容,與光碟片所存載之聲音必需相互一
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0條)至於申請人檢附聲音商標之五線譜、簡譜或聲音之描述說明,則不受前述有關商標圖樣長寬不大於8公分,不小於5公分之限制。
第3項
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以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提出申請當日為申請日。本項是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以提出之申請書上,備齊載
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等的當日為申請日,即雖已提出申請書,惟缺少其中任何一項,因該申請案無法確定其申請註冊之範圍,自無法成立該
申請案,故必需以補齊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之當日,作為該商標之申請註冊日。申請人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務名稱應力求具體明確,除可依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3條附表填寫外,亦可詢問商標服務台或參考網路上資訊,又商品/服務名稱若為新產品或服務,或為翻譯名詞而無法確定者,申請人得檢具實際使用商品型錄或其商品功能、用途、原材料等說明資料以供審查;至於商品名稱未明列於國際分類中,仍可依其性質、功能、材質等同一或類似性所歸屬的類別提出申請。
至於申請人若指定使用於概括商品名稱,嗣後經具體指明,是否屬商品之變更?商標專責機關將依下類原則辦理:
一、概括商品名稱,本質上含有他類商品者,可增類、移類或分割而不影響其申請日。例如:皮件,有第18類皮件及第9類手機皮套。口罩,有第10類醫療用口罩、第5類衛生口罩。
二、概括商品名稱,本質上不含他類商品,通知具體指明後增加他類商品者,因商標法明白規定申請後不可增加或變更商品,該跨類商品應予刪除。
三、概括商品名稱,如係「應屬本類一切商品」,通知具體指明後不可跨類,僅以該申請案指定類別為限。
至於申請人未依規定於申請時檢附商標圖樣、或所檢附之商標圖樣模糊、或申請書上所黏貼之商標圖樣與附表所浮貼之商標圖樣不一致時,商標專責機關將依下類原則辦理:
一、申請人未依規定於申請時檢附商標圖樣者,無法取得申請日,將俟其補正清晰商標圖樣之日作為其申請日。
二、申請人所檢附之商標圖樣模糊、不易辨識者,無法取得申請日,將俟其補正清晰商標圖樣之日作為其申請日。
三、申請書上所黏貼之商標圖樣與附表所浮貼之商標圖樣不一致者,商標專責機關將依申請書上所黏貼之商標圖樣作為審查之依據,並通知申請人補附與申請書上所黏貼之商標圖樣五張。
四、另如有客觀事證可以判斷申請時所檢附之商標圖樣係屬明顯錯誤,且不影響商標圖樣之同一性,則屬更正而非變更,應不影響其申請日。
第4項規定,申請人得以一商標註冊申請案,指定使用於二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此為國際立法趨勢,商標法條約第6條、美國商標法第30條、英國商標法第32條、日本商標法第6條及德國商標法第32條第4項,皆已明定;另就便利當事人申請商標註冊之觀點而言,可免多次申請之不便,亦有其需要,爰於第4項明定申請人得以一商標註冊申請案,指定使用於2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以一件商標註冊申請案,指定使用於2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之申請註冊方式,與一案一類別申請方式相比較,原本一案一類別申請案,需逐案填寫申請書及個別檢附附件,費時費力且不方便,採行一案多類別申請方式,只需繕寫1份申請書及準備1份附件,申請程序非常簡便,並有助於申請人商標權之管理。另若有申請註冊事項異動登記之必要時,例如變更登記、移轉登記、授權登記及質權登記等,原應逐件計收繳納規費,於採行一案多類別申請方式後,除申請程序簡化外,亦僅收取單件之登記規費,既經濟又便利。
第5項規定,商品及服務之分類,於商標法施行細則定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規定,申請商標註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類別順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因此,一案指定多類別之申請案,應按該分類
表之類別順序排列,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至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修正前已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註冊類別為準;未註冊之商標,其
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則以申請時指定之類別為準(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
第6項
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所謂類似商品,係指商品在用途、功能、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
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源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而所謂類似服務,係指服務在性質、內容、對象、服務
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源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是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認定應本於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視其是否因商品或服務具有某種共同或關聯之處而定,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換言之,不得單純以二以上
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類別,而當然認為其為類似商品或類似服務,亦不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分屬不同之類別,而認為其非類似商品或非類似服務。
相關判解釋例
◎商品可包含許多(零)組件,惟其零附件並不一定與該商品同屬一類
按現行商標法第35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以申請書向商標主管機關為之」第21條第2項條文規定:「商標權以請准註冊之圖樣及所指定之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為限」按一商品故可包含許多組(零)件,惟其零附件並不一定與該商品同屬一類,如汽車車體係車輛之必要組件與汽車同屬第90類,
但汽車音響亦能單獨使用,卻非汽車之必要組件,自不與汽車同類,因此如何區分商品零組件之類別需視其功能是否為輔助物或能單獨使用之情形而定。故商標法所
稱之「商品」並不專指完全獨立可即使用之「商品」而已,如為輔助物或需依附於他物方能使用之物品,亦係屬商標法所稱之「商品」故商品之零、附件亦應視為各
個不同之商品,故若欲使用同一商標於某商品及其零附件時自應將該商標申請註冊於其商品及零附件,以獲得商標法之保護【(72)台商字第206492號】。
◎類似商品之認定,不受商品分類之限制。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復為商標法第35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
所規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麥芽糖、木瓜糖、冬瓜糖、蕃薯糖、花生糖、薑母糖、果糖、餅乾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肉食、果蔬(包括乾製、脫水、
糖漬、醃製、荖花)等商品,屬類似商品,業經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論明,並有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情形,尚無不合【87年度判字第2145號判決】。
【註】相關條文:(申請書之送達)商標法10、(申請日)商標法施行細則7、(申請註冊商標)商標法施行細則8、9、10、11、12、13、(商品及服務之分類)商標法施行細則13
第十八條
二人以上於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各別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能辨別時間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定之;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定之。
說明
本條係規定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之處理原則。按「2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其在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讓歸一人專用;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所明定,該條文同時規範先申請先註冊原則及同日申請者之處理方式;惟現行商標法已將先申請先註冊原則移列於第23條第1項第13款中,是本條僅就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之處理方式加以規定。
若有2人
以上於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各別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卻不能辨別時間先後者,商標專責機關將指定相當期
間,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屆期若不能達成協議時,商標專責機關將另行指定期日及地點,通知各申請人以抽籤方式決定申請之先後順序。(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謂協議定之,係指必需協議由各申請人之一人申請註冊,若無法達成由其中一申請人申請註冊者,即為協議不成。至若協議內容約定由其中一申請人申請註冊,並於獲准註冊後,再同意由其他一申請人依第23條第1項第13款
但書規定申請併存註冊者,係屬當事人間之約定,依現行商標法之精神,似不必排除類此之協議。惟由於本局受理申請案件時,均有註記案件受理時間為某日上午或
某日下午,且有收文文號之先後可供辨識申請之先後,因此,本條所規範之情形,發生之機率十分的低,類此協議內容之提出,僅供學術上之研究探討。
相關判解釋例
◎商標法第36條關於抽籤之規定係於2人以上同時申請註冊無法分辨先後時方有其適用,至於已註冊商標共有人間就專用權歸屬之爭執,應另依民事法規,循調解或司法途徑解決之【(83)台商字第203560號】。
【註】相關條文:(先申請書原則)商標法23Ⅰ○13、(同日申請之處理)商標法施行細則14
第十九條
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
說明
本條之規定,係因商標圖樣整體具識別性,而其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者,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
,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
本局民國93年5月1日施行之「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中明白規定,「商標圖樣整體具識別性,而其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者,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要點2)、「商標圖樣整體為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者,不適用聲明不專用之規定」(要點3)、「商標圖樣整體已符合本法第23條第4項規定者,無庸就其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聲明不專用」(要點4)、「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與其他文字相結合,或整體文字具雙關語之用法,呈現不可分割之印象並具識別性者,不需就該部分聲明不專用」(要點6)、「商標圖樣由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組合而成,若其整體文字經獨特設計,或為特殊排列,或運用錯誤語法(包括拼音錯誤或錯別字方式)而具有識別性者,則未經設計的文字或正確的文字或文義部分仍應聲明不專用」(要點7)、「商標圖樣中之外文,依其本國語文之文義具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者,仍應就該外文聲明不專用」(要點8)。
至於申請人未主動就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聲明該部分不專用者,依據「公告依職權審查應聲明不專用規定事項之處理原則」,商
標審查人員得依職權認定商標圖樣不專用之部分,並於商標公報上公告不專用之意旨及範圍。而商標審查人員依職權認定商標圖樣不專用事項,除應以業經公告或無
疑義之事項為準外,並得參考「各類商品依職權認定商標圖樣聲明不專用例示事項」附表之例示情形處理。惟商標審查人員對於商標圖樣中之文字或圖形等之涵義若
仍有疑義,應通知申請人陳明後,再行判斷得否不專用。
相關判解釋例
◎系爭服務標章係整體圖樣之外文皆不具識別性,非僅部分外文不具識別性,不符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聲明不專用之規定,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系爭服務標章作成核駁處分後,雖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聲明放棄「CORPORATION 」之專用權,亦不影響原核駁處分【91年度裁字第855號判決】。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
旨在規定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之部分,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圖樣之完整性,如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內,得允許其以
該圖樣申請註冊。此乃商標圖樣雖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部分,但因其與其他非說明性或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部分已緊密結合成一整體而
無法單獨分割,故申請人聲明該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部分不在專用之內,即可就該商標圖樣之整體申請註冊,用以兼顧他人與申請人之利益,避免
產生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由單獨一人取得商標權之不公平、不合理之現象發生。而同條第2項之規定則宣示比較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仍以其整體圖樣為準,不因商標權人對於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之部分聲明放棄專用權而有所不同,蓋商標之使用係整體使用,不可能將專用部分與非專用部分分離使用。從而同條第2項與第1項
之規定不相牴觸。次查,本院判例固認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之比對,應以主要部分為主,然其意旨在於主要部分之比較係為得通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非謂比
較商標圖樣是否近似僅應就其主要部分比較,而置通體觀察於不顧。蓋商標中之一定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
者,雖亦需就該一定部分(主要部分)加以比對觀察,然此係為得通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91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
【註】相關條文:(說明性)商標法23Ⅰ○2、(不具商標識別性)商標法5
第二十條
商標註冊申請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核准。
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不在此限。第一項之變更,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
但同一人有二以上申請案,而其變更事項相同者,得於一變更申請案中同時申請變更之。
說明
本條係商標註冊申請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核准之相關規定。
第1項
明定商標註冊申請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核准。申請人於提出商標註冊申請後,若有註冊申請事項如申請人名稱、代表人、地址或代理人有所變動,必
需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核准,以避免申請註冊之事項與實際不符。申請變更商標註冊申請事項或商標註冊事項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變更證明文件(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5條)。
第2項
前段之規定,因商標及其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確定,攸關申請日之認定,為避免不必要之爭議、減少審查行政成本及提高審查效率,乃明文訂定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
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修正前商標申請後註冊前,若商標圖樣有變更者,其申請註冊日應改以變更之日為申請註冊日,若在此原申請註冊日及變更日期間
內,已繫屬相近似且有致混淆誤認之商標申請註冊案者,則先申請註冊案,即可能因變更申請註冊日而導致必需被核駁審定,例如民國91年10月1日申請註冊「吉利及兔子設計圖」商標,因申請人於民國92年6月1日修正商標圖樣為「吉利及山羊設計圖」商標,該申請案之申請註冊日隨之更改為民國92年6月1日,此期間內之民國92年3月1日另有一「吉利LUCKY設計圖」商標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該後申請註冊之「吉利LUCKY設
計圖」商標因前案更改申請註冊日,而成為先申請註冊案,原申請註冊案卻成為後申請,並需遭核駁,申請人以圖樣相近似衝突之「吉利」部分,並非變更圖樣之部
分,而發生爭議,惟因商標圖樣係申請註冊之標的,必需明確且完整,申請註冊日之判斷,自不可將商標圖樣割裂分時分別主張。為免除不必要之爭議及實務審查之
困擾,或造成第三人權益之不確定,現行商標法爰明定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第2項後段之規定,主要考量在於減縮商品或服務為縮小申請註冊範圍,不影響申請日,亦不影響其他申請人之權益及行政審查,故不予禁止。(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0條)於核駁審定確定前申請分割註冊申請案或減縮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者,準用前項規定(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申請變更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而同一人有二以上申請案,各申請案所欲變更者均為相同事項者,為便利當事人之申請,爰規定得於一申請變更案中同時申請變更之。例如:A商標註冊人有二件以上註冊商標,其於變更公司名稱為B時,得提出一註冊變更申請案,同時變更二以上註冊商標之註冊人為B。
相關判解釋例
◎查「商標審定或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之商品,不得變更,但指定商品之減縮不在此限。前項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刊登商標公報。」為當時商標法第19條所明定,是商標於審定公告後仍得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商品之減縮,縱在異議程序中,亦非不得申請減縮,所訴系爭商標於審定公告中異議後始申請指定商品之減縮,於法不合一節,核無可採【89年度判字第2504號】。
【註】相關條文:(註冊申請事項之變更程式)商標法施行細則15、(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商標法17、(減縮商品或服務不影響申請日)商標法施行細則20、(註冊事項之變更)商標法32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請求分割為二個以上之註冊申請案,以原註冊申請日為申請日。
說明
本條之規定,申請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請求分割為二個以上之註冊申請案,以原註冊申請日為申請日。按單一申請案可以指定使用於多種類別,是申請人得視需要,於申請中得將一申請案請求分割為二以上之申請案而不影響其申請日。
申請分割商標註冊申請案者,應備具申請書,按分割件數檢送分割申請書副本及其申請商標註冊之相關文件(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2條)。於核駁審定確定前,申請人可以分割註冊申請案或減縮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
至於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後,認有部分指定商品或服務不得註冊者,且申請人未主動申請分割時,專責機關是否會主動為部分核准、部分核駁?按專責機關於審
查後認有部分指定商品或服務不得註冊者,將發給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請申請人於規定期限內陳述意見;若申請人於收受核駁理由書後,未主動申請分割或減縮商
品者,商標專責機關將逕予核駁之審定。
【註】相關條文:(申請日)商標法17Ⅲ、(一案多類申請)商標法17Ⅳ、(申請註冊案之分割)商標法施行細則22、23、(異議及評定程序中分割)商標法31Ⅱ
第二十二條
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移轉於他人。
受讓前項之權利者,非經請准更換原申請人之名義,不得對抗第三人。
說明
第1項
係規定,商標申請註冊後,得將該商標註冊之申請案所生之權利讓與他人。商標於申請註冊後,申請人取得申請註冊日,而有優先獲准註冊之法律地位,並得排除後
申請註冊者以相混淆之商標申請註冊的權利,為明確商標先申請註冊者之法律地位,便利申請人商業活動與商標管理的需要,爰明定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
得移轉於他人。商標申請註冊案之讓與,受讓人應檢附經雙方簽名或蓋章之契約書或同意讓與之移轉證明文件。
第2項
是規定有關申請註冊案之權利讓與,是採商標專責機關核准後,始發生對抗之效力。因此,受讓前項之權利者,非經核准更換申請人之名義,不得對抗第三人,亦即
不可向第三人主張其已發生權利主體變更或轉讓之事實。實務上,有關申請註冊案之權利讓與,係屬申請註冊事項之變更,爰以變更案件處理。
【註】相關條文:(註冊申請事項之變更)商標法20、(移轉註冊申請案之程式)商標法施行細則21、(商標權移轉登記)商標法35
關鍵字:
商標,
商標註冊,
申請商標,
商標申請,
自創品牌,
專利,
專利申請,
申請專利,
發明,
存證信函,
商標,
商標註冊,
申請商標,
商標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