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一條

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說明

  本條首在揭櫫商標法(以下簡稱本 法),係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目的,特予制定。商標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保證商品品質及作為商品廣告之功 能,為營業信譽之標誌,係權利人努力經營之所得,基於公平正義之考量,自不容許他人恣意攀附竊取不正利益。又商標為表彰產製者、揀選者或提供服務者之信譽 標誌,透過商標使消費者得以辨識進行重複選購,為求維護商業信用確保交易秩序安全等公益考量,商標必需以法律加以保護。商標法之目的,亦即藉由法律合理保 護商標權人及其商譽,維護產業間之公平競爭,使商業活動秩序井然,避免消費者因商品服務來源混淆、誤認導致權益受損,並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是以,商 標制度兼具有保障公益及私益之目的。

 
茲就立法目的,分述說明如下:

 一、保障商標權

    本法建立註冊商標制度,以鼓勵申請註冊,藉由商標權之保護,使商標權人得以專用其註冊商標,並使消費者易於辨識,不致產生混淆誤認,故商標法之立法目 的,除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外,亦有寓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尤其近年來,各種商業行為推陳出新,商標與商業行為具有密切關係,各式各樣具有識 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均可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註冊原則,必需先經主管機關審查無與在先權利者權 利相衝突或無不准註冊之事由,始由先提出申請註冊者註冊取得商標權。商標權人於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取得商標權,並以此為中心,禁止他人作混 淆誤認或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使用。註冊商標權利期間為10年,期滿可以延展,每次延展期間均?10年,且得無限次數申請延展,因此,百年信譽之商標,將指日可待。

 二、保障消費者利益

    消費者為滿足生活消費需要,於購買、使用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過程中,往往缺乏有關知識、資訊等因素,導致消費者多處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購買其所 需之商品或服務,一旦購得之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效益高於預期之效益時,消費者對是項商品或服務之滿意度較高,多將成為該品牌商品之忠實消費者,並憑藉是項商 品或服務所揭示之商標作為重複選購之識別標誌。但若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市場中,並存使用著相同或近似於該商標之商品服務,消費者即可能發生混淆,以為都 是同一來源之商品服務或為相關聯之商品服務,因而誤認誤購矇受欺騙等情形發生,以致消費者之知情權及公平交易權已受到損害,基於消費者的弱勢地位,本法自 應加以保護。因此,本法的價值取向及具體條文中,無不體現著以相關消費者或相關公眾為中心,以不發生混淆為權利取得或續存之要件,希能建立真正公平交易之 市場秩序。

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

  本法藉由註冊制度,俾便商標秩序之管理,目的係在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近年來,各種商業行為推陳出新,商標與商業行為息息相關,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已成為國際立法趨勢,參酌1967年修訂於斯德哥爾摩之保護智慧財產權巴黎公約第6條之119944月各國於「烏拉圭回合談判」所簽署之TRIPS16條,均揭示著名商標應予保護,所重者即在維持公平競爭之市場秩序。本法為宣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除於立法目的中明定外,亦增列諸多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相關條文,例如於本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8款,明定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應禁止其註冊,及對於酒類地理標示之保護等。

四、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

  現今國際交通迅捷,牽動國際貿易興 盛,各國工商企業發展指數,都以賺取外匯多寡為指標,商品之流通已不再侷限國內市場,在積極參與國際競爭之際,商標之作用不僅是區別商品之來源,亦係進入 國內外市場之開路先鋒,為市場競爭的必備工具。因此,在商品服務上市之前,企業經營者即需為其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之商品或服務,量身打造適合 之商標,除為提供識別之目的外,更可以設計具有易記、美觀、獨創、別緻等效果之商標,以吸引消費者選購,設計好的商標是企業經營成功的一半,企業永續經營 之資產。惟創作或勞動成果具有人類的共用特性,宜透過商標註冊制度加以保護,鼓勵自創品牌申請註冊,以維護產業間之公平競爭及促進工商業之發展。

【註】相關條文:(商標權)商標法29、(公平競爭) 公平交易法20

 
第二條

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說明

  本條規定商標之保護,係採任意註冊 原則。商標之形成,係因營業主體在商場中,為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用特定之識別標誌,以方便消費者認識辨別,作為重複選購相同商品或服務之依據。而表 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與區別商品或服務出處,係一體兩面,二者說明商標與商品服務間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商標為表彰商品服務來源,必需附麗於所表彰之商品、服 務或其有關之物件行銷流通於市面。現今商業活動中,一商標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著實難以區分,況特定商品與其服務之提供亦可能構成本法所稱之類似概念,早 經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794號判例揭示有案。另配合採行一案多類別申請制度,於同一申請案件可同時指定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及服務,有關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判斷,自宜綜合商品與服務性質加以判斷。參酌國際立法趨勢,日本商標法第2條第1項、德國商標法第3條第1項、英國商標法第1條第1項等各國立法例,亦係以「商標」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統稱。本法爰明定擴張商標所表彰之範圍,包括商品或服務。

    商標權之取得方式,目前國際間向有採行使用主義及採行註冊主義二種制度。採先使用原則者,認為商標有使用之事實比註冊更為重要,商標因使用始能衍生商 譽,復為避免消費者發生混淆及維護商業秩序,才有保護商標權並授予獨佔排他權利之必要。因此可根據實際使用提出申請註冊,同時亦提出使用的相關證明以及使 用日期申請註冊。採此原則以美國為代表,惟1998年之後,美國意修改其使用原則,於申清註冊時,只要有使用意圖即可。

    所謂註冊原則,係指將欲專用之商標向主管機關申請註冊,於獲准註冊後即取得獨佔排他之權利,並受法律保護之謂。此為大多數國家所採行之制度,然儘管註冊 原則在商標提出申請註冊時,不以使用為必備條件,惟註冊後,仍有使用商標之義務,否則將會構成商標權被廢止之事由。又商標申請註冊之目的係為了能獲得專用 排他權,是若不欲專用,只要在無侵害已註冊商標權之前提下,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商標。而申請註冊係出自個人自由意志或依法律強制規定,尚可分為任意註冊原 則與強制註冊原則。商標法係採行任意註冊原則,商標在未經核准註冊前任何人均可使用,但一經選擇特定之標誌,並指定特定商品或服務範圍申請註冊,於核准註 冊後,即產生獨佔排他之權利。因此,採註冊原則者,極可能造成後申請註冊商標與先使用商標間之衝突,所以,在採行註冊原則之國家,在其商標法中多有例外保 護先使用商標之條款,或明定善意先使用商標不受商標權拘束之類似規定,實已融合兼採先使用原則色彩,調和制度之缺失。

    本法係採行任意註冊原則,任何人欲於其營業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以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受本法之保護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註冊,始能創設商標權。蓋商 標在未經核准註冊前任何人均得使用,但一經選擇特定之標誌,並指定特定商品或服務範圍申請註冊,於核准註冊後,即創設獨佔排他之權利。商標之保護並非針對 所有的商品或服務,通常僅及於申請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以我國商標法之立法精神來看,原則上雖允許相同之商標申請註冊於不相同、不類似之商 品,例如「大同」家電與「大同」磁器,「太子」汽車與「太子」建設、「鱷魚」蚊香與「鱷魚」服飾等並存註冊之案例。惟例外者,如未經權利人同意,以已著名 之商標申請註冊時,得否並存申請註冊之考量原則,已非單純商品之類似關聯性所引發之混淆誤認為限,以目前國際間擴大保護著名商標之趨勢,尚包括著名商標的 淡化、稀釋,及企業間聯想、贊助或關聯所產生之聯想混淆,均得作為排除他人搶註之考量因素。即關於著名商標之保護,並不侷限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於 不相同或非類似商品,亦不得有搶註著名商標之情形。

相關判解釋例

73794】特定商品之服務與該商品相同或類似者,應認屬同一或同類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如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即應認屬同一或同類,而有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不能以其一為表彰服務之營業,一為表彰商品,而謂兩者不生同一或同類問題。

◎按商標符合商標法所規定之註冊要件而獲准註冊者,係取得商標權,至於所謂代 理授權,現行商標法並無此一規定。商標法所稱之商標授權使用,係指在我國註冊之商標,由商標權人,依商標法規定,申請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而言,與所謂代理商品進口之授權意義有別。依商標法第2條規定,商標權人使用商標之商品並不以自行生產、製造者為限,故進口商於進口商品上使用自己之商標,尚不違反商標法規定,亦與商標授權無涉【(82)台商942字第202452號】。

◎商標與專利有別

商標係指表彰自己商品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標識,與專利係指某種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等概念截然有別,而與植物新品種之命名亦復不同,兩者尚難歸併合一【(84)台商942字第22314號】。

【註】相關條文:(商標識別性)商標法5、(商標申請註冊)商標法17

 

第三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互相保護商標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人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說明

    國際間在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對於是否受理申請與得否主張權利保護等方面,向來採取平等互惠原則。我國對外國人之商標申請案,原則上予以受理,本條規定對 外國人之商標申請案,得不予受理之情形:一、為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互相保護商標之條約;二、為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互相保護商 標之協定;三、為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人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

TRIPS3條有關國民待遇之規定,凡WTO會員對其他會員之國民於該國申請商標,應與其國民申請商標相同之待遇。我國於民國9111日成為WTO會員後,更應遵守國民待遇原則。

相關判解釋例

◎我國對於菲律賓人民之商標註冊申請案,按例均予受理【(72)台商玖字第204608號函】。

本局對於 貴國(菲律賓)人民所提出之商標註冊申請案,按例均予受理,例如審定第211749號「WORLD BALANCE & LOGO W&B」商標,即係 貴國廠商.伊達翰鞋靴公司請准審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48類「各種靴鞋及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之商標。基於「互惠原則」,貴國對我國民之商標申請,如不予受理,本局亦將不接受貴國人民之申請,並考慮撤銷核准貴國人民之商標案件。

【註】相關條文:(外國人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2、(優先權)商標法4

 
第四條

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首次申請日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日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註冊日以優先權日為準。

說明  

  本條規定是優先權之規定,商標法自82年修法引進優先權制度。所謂商標優先權,係指商標申請人在《巴黎公約》任何一個成員國內第一次正式提出的商標註冊申請後,在6個月內,以相同的商標於相同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範圍內,向其他成員國提出申請時,得同時主張以第一次正式提出申請的日期,作為後一申請案之申請日,此項得主張優先其他申請案之權利稱之。換言之,在此6個月優先權期間內,申請人得向任何其他巴黎公約成員國提出申請,仍以最初申請日為其申請日,可享受優先於第三人就相同或近似商標所提出之申請案。第一次之申請日期稱為優先權日,得主張優先權之期間,稱為優先權期間,商標優先權期間為6個月。此係《巴黎公約》規定的一個重要原則,為所有成員國必需履行的義務。我國雖非巴黎公約成員國,惟按照TRIPS2條規定,TRIPS會員體有遵照巴黎公約實體規定之義務。因此,我國加入WTO之後,對所有WTO會員,均給予優先權主張之待遇。

   依本法規定申請註冊單一顏色、立體、聲音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其申請日自不可早於本法修正施行日(民國921128日),但為解決優先權日早於本法施行日之案件,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條爰明定,申請註冊單一顏色、立體、聲音商標或團體商標而主張優先權,其優先權日早於中華民國921128日者,以中華民國921128日為其優先權日。另若適用施行細則第3條之結果,優先權日相同之案件,且有本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者,宜依照本法第18條規定之處理方式辦理,即由各申請人協議定之,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定之。

   有關主張優先權申請案之要件:一、首次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申請商標註冊;二、於首次申請日次日起6個月內向我國申請註冊,並同時主張優先權及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三、首次申請註冊之商標與主張優先權之商標必需相同,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必需與首次申請案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同;四、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不可逾申請日次日起3個月。

   所謂商標相同,首次申請註冊之商標與主張優先權之商標必需完全相同,如首次申請註冊「Tom Cruise」 商標,而在我國申請註冊「湯姆克魯斯」商標主張優先權者,即屬不相同之商標,自無法以其在外國申請在先之日期作為我國之申請日,自不得適用優先權之規定。 所謂商品或服務相同,只需在我國申請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係在首次申請案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即可,設若在國外及我國申請註冊之商標相同,但 在我國申請註冊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較國外申請者為多,兩者指定使用商品即非相同,亦無法以其在外國申請在先之日期作為我國之申請日,不得適用優先權之規 定。惟申請人於法定期間已主張優先權,尚可透過減縮商品或服務,或分割申請案之方式,使後案與前案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為相同,則仍可以其在國外申請在先之 日期,作為我國之申請日。

   本法修正前第3條第2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惟參考巴黎公約第4D項 主張優先權只需記載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即可,因此現行商標法已刪除記載申請案號數之規定。因此,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 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即可,至於作為確定是否為該申請案之申請案號數,於商標專責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補正便可。

   本條第3項及第4項是規定,補正期間、補正文件及未依規定主張優先權之效果。主張優先權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日次日起3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前二項規定補正期間、補正文件及未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喪失優先權。據此法定失權效果觀之,堪以確定該申請日次日起3個月內之期間規定,係屬不容任意變更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有不同意見者,如行政法院判決89年度判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專利法第25條規定,專利申請人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之日起3個 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申請文件。此為程序上補提證明文件之期間,參照行政法院一向之見解,性質上非屬法定不變期間,被告指該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自 有未當。」惟深究優先權之本質,係我國商標法採行先申請註冊主義及商標屬地主義之破壞,或有謂此制度係予外國申請註冊案特權之誤解,實乃基於國際間互惠原 則下之產物,是依法例外給予渠等優先取得申請註冊之權利。惟既屬特別規定,並明定違反規定之失權效果,其規定自屬強制性規定,其期間自屬法定不變期間,否 則,該項規定即形同具文,且恐有使商標制度擴大失衡。

  本條第5項明定優先權之效力。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註冊日以優先權日為準。

 相關判解釋例

 ◎民國9111日我國以台澎金馬關稅領域(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 of Taiwan,Penghu,Kinmen and Mmatsu)名稱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成為第144個會員國。

 ◎所報我國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擬同意凡WTO會員即可承認其專利、商標優先權一案,同意辦理【91520日院臺經字第0910020463號】。

【註】相關條文:(互惠原則)商標法3、(優先權日之限制)商標法施行細則3

 

第五條

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說明

   本條第1項係規定商標的構成要素,同時也界定了得受保護的商標類型;第2項則為商標識別性的規定。分述如下:

 一、第1項 規定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所稱「得以」二字,包含有二層意義:(一)商標的構成得由文字或圖形或記號或顏色 或聲音或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二)商標的構成要素僅以本項條文所列舉者為限,即法定的商標類型僅有文字商標、圖形商標、記號商標、顏色商標、聲音 商標、立體商標或其聯合式商標。例如氣味商標則非第1項列舉得受保護的商標。茲就各類型商標逐一說明:

(一)文字商標:係由人類可辨識之中文、外文、字母、姓名、商號或無意義的創用字等所組成之商標。
(二)圖形商標:係由人物、動物、植物、器物、自然景觀或幾何圖形等所組成之商標。圖形商標固可能施予一定的顏色或以立體的圖形作為商標的構成要素,但此圖形商標係指傳統的平面商標而言,與下述可涉三度空間的顏色商標或立體商標並不相同。
(三)記號商標:記號乃作為標記或象徵的符號,如十、一、×、÷或特殊符號等所組成之商標。
(四)顏色商標:係指由單一顏色或二種以上可區隔之顏色組合而成,使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或服務外觀或其裝潢設計之全部或一部分之商標。顏色商標與施有顏色的圖形商標不同,圖形商標係藉由特定的圖形以凸顯其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特性, 而顏色商標係顏色本身即能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而非藉由特定的平面圖樣以彰顯其商標的特質。
(五)聲音商標;係由聲音所組成的商標,聲音本屬聽覺的感知範疇,非視覺所得感知。惟為註冊保護並公告周知,該聲音應「以視覺可感知之圖樣表示」者為限,始為適格的保護標的。
(六)立體商標:係以具有長、寬、高三度空間之立體形狀所組成之商標。其可能的申請態樣包括商品本身或包裝容器之形狀或二者以外之立體形狀等。
(七)聯合式商標:係指文字或圖形或記號或顏色或聲音或立體形狀之各種組合之商標。傳統的平面商標,如「文字」固可能與圖形或記號組合成聯合式商標,亦可能與顏色或聲音或立體形狀形成聯合式商標。

二、第2項 為商標必備屬性之規定,舊法稱為「特別顯著性」,惟何謂特別顯著性?法律並無明文。現行商標法將其定義為「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 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此種能讓消費者認識並藉之區別之特性學者有稱為「識別性」者,實與「特別顯著性」相當。

 (一)本項文義,本來能讓消費者認知為商標之「標識」,並無「以視覺可感知之圖樣」之限制,惟參酌同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此處所稱「標識」,應以視覺可感知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為限,而非泛指能傳達商標訊息之任何標識。例如利用味覺或觸覺可感知之商標皆非本項所稱之標識。

 (二)商標有無識別性(Distinctiveness)或特別顯著性,究應如何辨別?應從「特別」與「顯著」說起:

 1.特別顯著性的用語,我國於清光緒30年之「商標註冊試辦章程」即已出現,日本大正10年 之商標法亦採相同用語。何謂特別顯著?學說上有二種看法,其一是從商標之外觀立論,其二是從商標之識別力立論:主前說者認為商標之外觀需有其特殊性,而特 殊性可從兩方面觀察,一就自我商品言,商標有別於商品上之裝飾圖樣亦有別於說明性文字,可引起消費者之注意,另一係與業界之商標比較有其特別性可引起消費 者之注意,該商標即因特別而具有顯著性,能讓消費者認知其為商標;惟主後說者認為,特別顯著性,乃商標藉以識別自己與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能力,是一種相對的 概念,不拘限於商標本身之外觀是否特別,應於具體案件中個案認定,需考慮相關消費者認知、與商品或服務之關係、實際交易情況、使用方式等因素,有區別自他 商品之識別力者,為具有特別顯著性,反之則無。綜觀本項文義應採此說之見解。

2.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可區分為四類,亦即獨創性(Coined)商標、隨意性(Arbitrary)商標、暗示性(Suggestive)商標及描述性(Descriptive) 商標。其判斷及相關例示請參本局公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惟需說明者,商標有無識別性終需以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為準,又基於商標之屬地性,所稱相關「消費 者」應指我國之消費者而言,而能影響消費者認知之因素,首在商標之特別性及與商品之關係。例如簡單的一條線或一個圓圈,通常不能引起消費者之注意,商標較 特別較能引起消費者注意,並認識其為商標;商標與商品的關係越遠,越不容易使消費者聯想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裝飾,即易予消費者認知其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 之標識。例如「蘋果」使用於果汁,予消費者認知應為果汁之名稱而非商標,若蘋果使用於衣服,因蘋果與衣服商品全然無關,消費者自易認知蘋果為表彰衣服之商 標。另商標有無識性,亦與其使用方式息息相關,例如以一朵玫瑰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若將該朵玫瑰標示於胸前口袋或後衣領之上,自易使消費者認識其為玫瑰商 標,惟若將該玫瑰併列數十朵環繞於衣袖或裙邊,則易予消費者認知其為裝飾圖案而已,各該玫瑰均非商標。再者商標有無識別性並非一成不變,它會隨者時間增長 或消逝,且有程度上的差異。原無識別性之標識可因嗣後使用之結果取得商標的特性,原有識別性之商標亦可能未為維護淪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 此參修正前商標法第5條第2項及現行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不可不辨。


相關判解釋例

 66714】所謂特別顯著,係指將商標使用於其商品本身或其包裝容器之上時,能使一般購買者易於辨別而言。

 73461】商標以圖樣為準,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應指定所施顏色,為商標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茲所謂「特別」係指商標本身具有與眾不同之特別性,能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而言;所謂「顯著」,係指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其外觀、稱呼及觀念,與其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關係,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者而言。

 74347】商標圖樣所使用之圖形,縱屬簡單,但因使用長久及商品廣泛行銷,已具有標誌性,能使一般購買者得籍以與他人商品辨別者,仍不失為具有特別顯著性,即應准其註冊。

 【註】相關條文:(優先權日之限制)商標法施行細則3、(申請註冊日)商標法施行細則7、(申請註冊顏色商標)商標法施行細則9、(申請註冊聲音商標)商標法施行細則10、(申請註冊立體商標)商標法施行細則11、(欠缺識別性不得註冊)商標法23Ⅰ○1、○2、(功能性立體形狀不得註冊)商標法23Ⅰ○4、(取得商標第二層意義之申請註冊)商標法23

 
第六條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說明

   現行商標法已將表彰自已之商品或服務之標識統稱為商標,本條商標之使用亦統合修正前第5條、第6條、第72條及第77條規定並酌作修正賦予較完整之意義。

一、本條所稱商標之使用需完全具備以下三要件:

 (一)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

1.商標法所稱「商品」或「服務」,參酌第2條及第6條 規定,係指商標表彰之標的,即作為商業行銷目的之物品或勞務者而言。例如欲行銷球鞋將商標標於鞋盒之上,因商標表彰之標的及行銷目的之物品均為球鞋而非鞋 盒,故為球鞋之商標使用,而鞋盒僅為商品之包裝,要無商標使用可言;又如為表彰餐飲服務而將商標標記於招牌或餐桌、杯盤之上,因此處之招牌、餐桌或杯盤並 非商標表彰之標的或商業行銷目的之物品,自非本法所稱之商品,亦無於各該物品有商標使用可言。

2.本條所稱「行銷之目的」,係延續民國61年商標法「行銷市面」及民國72年 商標法「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修正而來。「行銷」應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意,而行銷之地域參酌商標法係國內法及採屬地主義之精神,應指與我國領域相 關之地域而言,如行銷我國內市場或從我國領域出口者是。若與我國完全無關之地域則不屬之,例如於美國產製並行銷日本,則非本條所稱之行銷。

3.百 貨公司週年慶,沿街贈送氣球,並於氣球上標示百貨公司之商標。因「氣球」無行銷目的,充其量僅為促銷百貨服務之廣告物,故為提供百貨公司服務之商標使用, 而非氣球商品之商標使用;又如代工者,受委託人指示完成標示商標的商品並交貨予委託人,因代工者並無於市場行銷之目的,自非該商標之使用人,惟若代工者超 製受託商品,欲部分行銷市面,則主觀目的已由代工轉變有行銷目的可購成商標之使用,非經權利人同意,不得為之。

(二)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

1.本條所稱將商標「用於」或「利用」,已明白點出商標之使用需有積極「用於」或「利用」之行為,通常即指「標示」而言。而標示之方法可為印刷、標貼、刻鏤或藉由電視、網路顯示其商標等,商標法並無一定之限制。

 2.例如電器行販賣各種品牌之電器商品,惟各電器商品上之商標係原廠所標示,電器行並無積極標示商標之行為,僅消極販賣已在商品上標示商標之商品,尚非商標之使用。

 (三)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商標依第5條第2項 規定需有識別性,本條商標之使用亦然,所稱「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即指商標之使用方式不論標示於前段之「商品、服務或其他有關之物件」或後段之 「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均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始為商標之使用。例如以「宜順」商標註冊使用於書籍商品,實際使用時 僅於書籍上標示「宜順印刷商務有限公司」。因該使用方式不足於使購買書籍之消費者認識「宜順」為商標,自非「宜順」商標之使用。

相關判解釋例

759行政法院聯席會】按商標法第6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言。本件系爭註冊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包裝容器商品,而該公司係將之 使用於味精商品之包裝袋上,用以表彰其味精商品,應認為係在行銷其味精商品而非行銷該包裝袋,僅能使一般消費者認識係表彰其味精產品,而非表彰該包裝袋為 其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營,自屬商標註冊後,無正常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二年,商標主管機關應據以撤銷該指定使用於包裝容器之商 標。

◎ 按商標之標示,應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者而言。而一般裝飾性著作圖案之標示,若僅係商品外觀之裝飾美 化,並無有致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尚與商標使用型態有別。惟商標圖樣包括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圖樣本身亦可能為一著作圖案;其使用 在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是否構成商標使用,應就市場實際交易情形等具體客觀事實,視其是否足資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以為斷【商標之標示,應足 使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86)台商第220276號】。

◎商標之使用乃因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為商標法第2條 所明定。是商標之使用,無非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並讓消費者以標誌區別商品來源、品質與信譽,故基於表彰商品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始為商 標法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因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形成上縱有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包裝容器上之事實,考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 以表示商品有關之說明著者,乃「非商標使用」或稱為「普通使用」【商標使用與普通使用之區分(73)台商玖-貳字211732號】。

◎ 按「商標」係表彰自己之商品,為一具有特別顯著性足供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品質與信譽之標誌,故「商標」之使用係為能讓購買者辨識商品之來源、品質與信 譽。貴公司太陽眼鏡上使用之圖案如係以美化、裝飾太陽眼鏡為目的,因產品及消費者偏好的不同與流行而相對使用之圖案亦層出不窮,則此等圖案不能讓購買者藉 以辨識商品之來源、品質與信譽,自不具特別顯著之特性,非屬商標之使用,惟是否商標之使用應取決於消費大眾於購買時,是否會誤為商標而認購【不具特別顯著 性之裝飾圖案,非屬商標之使用(73)台商玖-貳字第214452號】。

◎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是廠商為表彰自己產製作之餅乾或因餅乾本身不便使用商標或因應同業常久使用之習慣,而不將商標用於餅乾之上而用於包裝餅乾之包裝盒上,自應屬於餅乾類商品之商標使用【(73)台商玖-貳字第214679號】

◎所稱「使用」一詞,依商標法第6條 規定,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是用於商品上之圖樣若非商標圖樣自非屬商標之使用。應不受他人商標權所拘束。 而商標需具特別顯者性,即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上,能引起一般購買之注意並得藉與他人商品加以辨別而言【商品上圖樣若非商標圖樣,非屬商標之使用(73)台商92字第216881號】。

◎於我國取得商標權之外國商,委由我國廠商製造標示有該商標之商品並運交於其本人者,若其目的在行銷市場,則應屬商標權人之使用商標【(82)台商942字第222838號】。

◎按商標法第6條 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者而言。至於商品是否為 本身自行產製則無限制。因此本國廠商向國外廠商進口建材,在其包裝上加貼自己之商標,若具有表彰自己營業商品之意思(參照商標法第2條規定),並符合前揭法條所稱商標使用之要件,應合乎表彰自己所揀選商品之商標使用方法【商標之使用(86)台商980字第219318號】。

【註】相關條文:(合理使用)商標法30Ⅰ○1、(善意先使用)商標法23Ⅰ○3、(商標使用義務)商標法57Ⅰ○2、(商標權之侵害)商標法616263(商標權侵害之刑事責任)商標法818283

 

第七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商標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說明

   本條係規定商標業務之主管機關,並明令授權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有關辦理商標業務之主管機關,於民國36年,政府制頒「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組織條例」,將當時的度量衡局及工業標準委員會合併,成立中央標準局,職掌度量及標準兩項業務。嗣政府遷台後,經濟部於民國39424日訓令由中央標準局兼辦專利業務,於民國43年再辦商標業務,並延至68年始修正中央標準局組織條例,增設專利處及商標處,專責辦理專利及商標二項業務。民國82625日行政院在第2337次院會中通過「全面貫徹保護智慧財產權行動綱領」,決議於經濟部設置 智慧財產權專責機關,統合專利、商標權、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之登記、管理、法制及保護等有關規定,以統一事權,強化行政組織及行政功能,此項工作並責由中央標準局統疇辦理。

   經濟部成立於民國2612月,主管農林、工業、商業、礦業、水利等事務,民國82年修正前商標法第7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註冊事務之機關。」82年修正後始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前項業務由經濟部專責機關辦理。」故商標業務係由商標專責機關(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辦理。8510月為落實智慧財產權保護政策,依經濟部組織法第8條規定,設置專責機關智慧財產局,辦理專利、商標、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等業務。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於8710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114日經總統令公布。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8126日 正式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的成立,使我國智慧財產權運作機制進入一個嶄新的階段,於智慧財產權之行政、管理及保護上,發揮了統合專利權、商 標權、著作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營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等業務的力量,加速我國產業科技的發展,提昇我國整體的經濟力量和國家競爭力。是以,商標業務 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辦理商標業務之專責機關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註】相關條文:(商標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2

 

第八條

申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其為專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商標師為限。商標師之資格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說明

    本條係規定商標事務原則上採行任意代理制度,例外採強制代理制度,明定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其為專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商標師為限。商標師之資格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按法律上代理制度之建置目的,除為了解決當事人無行為能力之法定代理制度外,另有為了無暇自為各種法律程序行為之當事人,而任由個人依己意委任具各種事 項之專業知識者代替當事人為法律行為之意定代理制度,而代理之法律效果,仍歸屬委任代理之當事人。所謂「商標代理人」,係指在國內有住所之自然人,為當事 人之利益,基於法規規定,代理當事人向商標專責機關請求為許可、認可或其他授益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者之謂,換言之,即指代理申請人向本局申請商標註冊及 其相關事務者而言。商標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或所受的意思表示,並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所謂「相關事務」,係指除申請商標註冊 外,舉凡提出異議、申請評定或廢止、收受文件或提出答辯、減縮商品或拋棄商標權、申請移轉登記或授權登記或質權登記等相關商標事務者而言。

   關於商標事務之代理,本法原則採行任意代理制度,因此,申請人於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時,得自行決定是否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其商標事務例外係採強制代理制度,必需委託在國內有住所之自然人代理之。

   至若申請人於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為方便文件之送達,而規定需委任於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代理之。實務上,若係已經我國公司法認許並設有分公司營業所之外國公司,則可記載在我國之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毋庸另行委任商標代理人。

   申請人委任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正本,載明代理之權限。按代理人之代理權限,其範圍甚廣,若於委任範圍內之個別程序皆應逐一檢附委任書正本,將增加當事人勞費,爰參照商標法條約第4條及歐盟商標規則施行細則第79條至第82條 之規定,委任商標代理人,委任人得就現在或未來一件或多件商標之申請註冊、異動、異議、評定、廢止及其他相關程序為概括委任。已檢附載明委任範圍之委任書 正本者,其後程序得以影本代之。概括委任之委任書正本已提交商標專責機關者,其後於該委任範圍內之個別程序應檢附之委任書,得以影本代之。惟商標專責機關 對於委任關係是否存續認有查明之必要者,仍得通知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又為確認影本之真實性及便於行政管理,爰明定影本提出時,應同時聲明與正本無異 及正本所附之案號(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條)。

    隨著時代變遷,社會活動之多元化,商標法已歷經多次修正,參酌國外立法制度及國際條約協定規範,增加聲音及立體形狀等新型態商標,併行一申請指定多類別 註冊方式、引進分割制度,採行註冊後異議制度,增訂產地證明標章及團體商標,擴大保護著名商標等,相關法律、施行細則、命令、函釋及判例等多如牛毛,凡此 商標專業事務領域,已非一般民眾或廠商所能全盤熟稔。因此,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若能由具商標專業知識者,代理當事人維護其法律權益,協助商 標專責機關先行篩檢應備文件是否正確及查明有無與在先權利人權利相衝突不宜申請註冊之案件,以減少被核駁或爭議不成功之情形,並提供當事人維護管理商標權 之相關專業知識,且有利於本局提高審查效率。是以,本條第2項明定,商標代理人為專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商標師為限,商標師之資格及管理,以法律定之。目前商標師法尚未制定,律師兼辦商標事務之情形,十分普遍。

相關條文判解釋例

31院字2414】送達文件予送達代收人即生送達之效力

關於商標呈請或爭議事件,經當事人或代理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商標局陳明者,送達文件於該代收人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法定期間亦即由此起算。當事人或代理人收到文件時,已不及為期間內之行為,而該代收人於轉送無過失者,自屬商標法第11條但書所稱之窒礙,當事人或代理人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並有同法第10條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9172291年度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50條(871028日修正公布)

<法律問題>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包括提起異議、撤銷及評定案,或就上開案件為答辯等,其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者,是否必需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

甲說:肯定說。

理由:「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得為必要之行為。

乙說:否定說。

理由:按委任契約是屬私法行為,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自由約定是就特定事務授權,或係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授權,此觀民法第532條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代理人所以必需逐案向法院提出委任書,乃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9條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50條前段相同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之結果。而商標法或其施行細則並無類似硬性規定。商標法第9條雖規定「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第1項)、「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第2項),但關於委任之方式僅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並未規定需逐案提出委任書,且於商標法第10條規定「商標代理人除委任契約另有限制外,得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為一切必要之行為。但對商標權之處分,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第1項)、「商標代理人之委任、更換、委任事務之限制、變更或委任關係之消滅,非經商標主管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3項)。 足見委任代理人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除雙方於委任契約限定僅係就某項事務為授權外,原則上應解釋為係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包括申請註冊、 提起異議、撤銷、評定案及就上開案件為答辯等)為概括授權,代理人得於現在及將來為委任人之商標利益為一切必要之行為,無需再逐項事務分別立約取得授權, 如果委任書上已明確載明就現在及將來可能之商標事務全部概括授權之意旨,更無要求代理人逐項提出委任書之理。何況此委任代理人一經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完畢,即得對抗第三人,自無再就同一委任人之商標事務,逐項提出委任書之必要。故實務上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於委任我國人民為商標代理人時,均立具概括委任 書,授權代理人為該公司處理一切商標事務,包括申請註冊、提起異議、撤銷、評定案及就上開案件為答辯等。代理人除於第一次申辦商標事務時將該委任書正本提 出於商標主管機關外,爾後如再有申辦同一委任人之商標事務時,即僅提出該委任書之影本,並註明正本已於前案提出而加以援用,商標主管機關亦均認為適法,而 予以受理,除非其最初之委任日期距今已逾5年,才會命其重新提出委任書(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9010月編印之「商標各類案件標準作業規範」),而歷來審判實務亦均認許此項行政慣例。

決議:採甲說(即肯定說),但事後得追認之。

另本院第四庭提出甲說補充意見:

一、甲說補充意見: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1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民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34條定有明文。可見委任人權限之範園,因係特別委任,抑係概括委任而有不同。商標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商標代理人,除委任契約另有限制外,得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僅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而為委任,此與民法第534條之概括委任並不相當,難謂於商標註冊後,有關提出異議、申請撤銷、評定等,當然亦在授權範圍內。

二、又商標權之註冊、評定等程序為行政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4項規定:「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商標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時,提出委任書,以明其代理權限。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條: 「申請人委任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正本,載明代理之權限。前項委任,得就現在或未來一件或多件商標之申請註冊、異動、異議、評定、廢止及其他相關程 序為概括委任。前項概括委任之委任書正本已提交商標專責機關者,其後於該委任範圍內之個別程序應檢附之委任書,得以影本代之。但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通知檢附委任關係存續之證明文件。依前項規定提出影本時,應同時聲明與正本無異及正本所附之案號。」

◎商標代理人以自然人為限

現行專利法及商標有關專利及商標代理人之規定,均係以自然人為限,始得為之【台商貳字第36604號】。

◎商標代理人,必需熟諳商標法令者,始合適擔任。

按商標法第8條第1、及2項條文規定,商標代理人以自然人為限,法人不得為之。所詢「營業所之人」並不包括具有營業所之法人。又目前商標法對商標代理人之資格雖未設有若何限制。惟必需熟諳商標法令者,始合適擔任之【(72)台商玖字第204339號】。

◎商標代理人之資格

依商標法第8條第3項規定:「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其為專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商標師為限。商標師之資格及管理,以法律定之。」目前商標師法尚未完成立法,故目前實務上商標代理人以在國內有住所具有健全意思表示能力為已足【(81)台商字第219014號】。

◎代理商標登記,以自然人為限,實務上國內律師代理商標事務,並不以設立公司或事務所為必要【(85)台商924字第220597號】。

◎現行商標代理人之資格與管理

按商標法第9條第4項規定,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其為專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商標師為限。商標師之資格及管理,以法律定之。惟因商標師法迄今尚在立法院審議中,依現行規定尚不需具備特殊資格,亦未規定需先向縣府申辦營業登記【(86)台商字第221590號】。

【註】相關條文:(商標代理人之簽名)商標法施行細則2、(商標代理人之委任程式及權限) 商標法施行細則4、(代理權之授與)民法167以下、(委任)民法528以下、(行政程序之代理)行政程序法2431


第九條

凡申請人為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說明

   本條係規定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期間或指定期間之法律效果及回復原狀之規定。

    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均關係能否順利註冊取得商標權事宜,其對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商標法明定商標申請註冊之積極要件(商標識別 性)及消極要件(不得註冊之事由)外,同時亦規定商標申請註冊、權利異動、異議、申請評定或廢止等之相關程序。所以,商標法係一部實體法亦為程序法。

   所謂期間,依法律直接規定或依專責機關指定者,可分?法定期間和指定期間2種。

   法定期間,是指由法律明文規定的不變期間,包括在此期間內必需積極地為法律規定之行為或消極地不得為法律規定之行為之期間。前者之情形,係指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完成該行?才具有法律效力,例如申請人必需於法定期間繳納註冊費,始予註冊公告取得商標權或維護商標權利,否則即發生失權之效果(第25條第2項及第26條);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提起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逾期提起異議者將遭駁回(第40條第1項);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5年者,不得申請評定之期間,逾期申請評定者將遭駁回(第51條第1項)等情形。後者之情形,係指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負有不行?之義務,違反者,可能需負法律責任,例如商標權期間及每次延展專用期間均為10 (第27條),在此商標專用期間內,商標權人得專用並排除他人之使用,第三人負有不使用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商標的義務。基於法律的強制性所訂定之法定期間,係具不可變更性,任何機關、法院或個人均無權延長或縮短法律規定的期間。

   指定期間係指本局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職權指定申請人完成某項行?的期間。指定期間是相對於法定期間,是法定期間的補充,惟與法定期間有所不同者,指定期間具有一定程度的可變更性,例如商標專責機關認為異議不合程式,而通知異議人限期補正者,或商標專責機關將異議申請書副本連同附屬文件送達商標權人限期答辯者(第41條第2項及第3項),異議人或商標權人本應於商標專責機關所指定之期限內補正程式或提出答辯書及副本,倘異議人或商標權人遇有特殊情況,不能在指定的期間內完成被要求之行?時, 當事人可以書面敘明事由申請延長,商標專責機關則斟酌事情之狀況,並衡量雙方權益,而為准予延期之通知或不准延期逕為駁回之處分,前者准予延期之通知,即 改變原來指定的期間,重新指定應補正或應答辯之期間。所以,指定期間係可變的,惟需經商標專責機關審酌同意,對毫無事由地任意拖延爭議期間者,多將遭駁 回。

   本條第1項規定,凡申請人為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期間或指定期間者之法律效果,為申請駁回。其情形可分為三種:一、遲誤法定期間之申請;二、申請不合法定程式且不能補正;三、申請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而有其中一種情形時,即應駁回其申請。

   本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所謂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包括發生天災、地變、事變、戰爭、暴動等事件,以致遲誤法定期間,其原因責任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例如921地震、美國911恐怖攻擊事件、納莉風災、八七水災等。俟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申請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為維護法律安定性,若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即不可申請回復原狀。

   關於延誤法定期間申請回復原狀,行政程序法第50條已明定,申請回復原狀應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為之,惟本條之規定行之有年,且外國商標申請案眾多,若於外國發生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情事,規定10日內為之,顯有未足,故本條文係於行政程序法外,另予特別之規定。

   本條第3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目的係為避免期間一再遲誤,例如本應補正申請評定案件之證據資料,於申請回復原狀時,自應一併補齊證據資料。


相關判解釋例

37院字3809】所謂事故窒礙,包括因戰事而不能為行為者在內

商標權之受讓人,對於商標局認為有商標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情事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商標法第11條但書所稱之事故窒礙,包括因戰事而不能為同條所定之行為者在內,其不能為此行為之具體情事,應由行為人負舉證之責。

【註】相關條文:(商標專責機關)商標法7

 

第十條

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應以書件或物件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


說明

   本條係申請人向商標專責機關遞送文件於何時發生送達效力之規定。

   關於申請及其他程序,本法係採書件或物件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若為郵寄者,則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發生送達之效力。所謂申請,係指人民基於法規規定,為自己之利益,請求行政機關為許可、認可或其他授益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條 規定,依本法或本細則所為之各項申請,應使用商標專責機關規定之書表格式及份數,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商標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因 此,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應提出商標專責機關規定之已簽名或蓋章書表,並以書件或物件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申請日;如係郵寄者,則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 期為準。書件或物件如係郵寄者,而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爰再明定除當事人舉證而得確定其郵寄日期外,應以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 日為準。本法施行以來,實務上,遇有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時,商標專責機關會主動向郵局查證郵寄日期。

 

【註】相關條文:(送達)行政程序法6791

 

第十一條

商標註冊及其他關於商標之各項申請,應繳納規費。

商標規費之數額,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說明

   本條係規定商標各項之申請,應繳納規費,並授權商標主管機關訂定規費數額。

    基於商標權係特定權利之取得,且各項申請案件,均大量運用消耗行政機關人力及物力資源,依規費法之規定,各機關應收取各項規費,以落實「使用者、受益者 付費」之公平原則,其規費數額應合理反映公務審查成本及平衡政府財政收支。商標法授權商標主管機關訂定各項商標申請規費數額,主管機關於核算商標審查直接 成本及間接成本,並參酌近年來我國物價指數變動情形及世界主要國家收費標準後,配合本法施行採行一申請案可指定多種類別之制度、引進分割制度、增訂商標註 冊費及註冊費得分期繳納等內容,並已修正商標規費收費準則。

 

【註】相關條文:(註冊費之繳納)商標法2526 商標規費收費準則

 

第十二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其相關事項。

 
說明

   本條係規定刊載商標公報之事項。

    本法係採先申請註冊原則,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由先申請註冊者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後並發生排他之效力,因此,註冊商標、指定之 商品或服務、商標權人等內容及事項如何,關係著註冊人及公眾之權益,商標專責機關自應刊行公報,登載商標註冊及相關事項,以公告周知。依本法第27條規定,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 為避免第三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重複申請註冊,而遭到駁回申請之情形,或因不知他人已註冊而有構成商標權侵害之虞,故本條明定應刊 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其相關事項。所謂相關事項,係指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登記、減縮登記、(再)授權設定或廢止(再)授權登記、質權設定或質權消滅登記、 移轉登記、分割商標權、延展專用期間及撤銷或廢止註冊等相關事項。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規定,補發或換發商標註冊證時,原商標註冊證亦應公告作廢。

 
【註】相關條文:(商標註冊公告) 商標法25

 

第十三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註冊、商標權變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並對外公開之。

前項商標註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說明

   本條係規定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對外公開及商標註冊簿應登載之事項。商標專責機關備置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註冊、商標權變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以利商標之管理。

   第1項之規定,因註冊簿之記載,最重要者為商標註冊及商標權變動等事項,為期更為明確,且註冊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商標權人等內容,關係著商標權人及公眾之權益,非但無保密之必要,商標專責機關反而有公告周知之義務。

   第2項之規定,係為因應電子資訊之發展,未來商標註冊簿將以電腦等電子方式為之,爰明定商標註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註】相關條文:(商標註冊)商標法25、(變更登記)商標法32、(授權登記)商標法33、(移轉登記)商標法35、(質權登記)商標法35、(資料公開與保密)行政程序法46

 

第十四條

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日期、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本條係為配合行政院推廣政府資訊處理標準,健全電子化政府環境,爰規定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而其實施日期及具體辦法,授權由主 管機關另定之。本局目前已大力建置相關電子方式申請之電腦系統及相關設備,俟其軟硬體設施建置周全後,將會同步完成相關電子申請之實施日期、申請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

 
【註】相關條文:(商標註冊之申請)商標法17、(申請商標權分割)商標法31、(申請商標異議)商標法40、(申請商標評定)商標法50、(申請商標廢止)商標法57

 

第十五條

商標專責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審查,應指定審查人員審查之。

前項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說明

 
  本條規定之意旨,係為提昇審查品質,維護申請人權益,期商標審查制度法制化,明定商標案件之審查,應指定審查人員審查之,審查人員之資格,應以法律定之。

   鑒於商標審查工作具有專業性、技術性與複雜性,為維護申請人權益,對專業之商標註冊申請、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審理,自應以具有商標專業知識之審查人 員,始可進行審理。至於商標註冊變更登記、移轉登記、授權登記、質權登記、延展專用期間及商標權分割等案件,性質係屬商標權管理事項,不以指定專業審查人 員承審為必要。

   審查人員之專業審查能力,攸關商標案件審查品質及公眾權益,本條第2項 爰明定審查人員之資格,應以法律定之。此所稱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其所指之法律,係指「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而言,該條例為提昇審查人員素質,奠定 審查制度法制化,並將審查官分為商標高級審查官、商標審查官及商標助理審查官三類。另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第16條規定,聘用之專業審查人員亦得擔任商標審查工作。是所謂審查人員,涵括了「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之商標高級審查官、商標審查官及商標助理審查官,及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規定得承審商標案件之聘用專業人員。

 
【註】相關條文:(審查人員具名)商標法16、(審查人員迴避)行政程序法323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7、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

 

第十六條

商標專責機關對前條第一項案件之審查,應作成書面之處分,並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

前項之處分,應由審查人員具名。

說明

   本條係商標專責機關完成審查為處分時,應作成之要式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故原則上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即以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亦無不可。例外,若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行政機關即受限制,應作成書面之行政處分。

   第1項明定商標專責機關完成商標註冊之申請、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審查時,不論審理結果為實體上之申請核准或不准,或程序上之駁回或不予理,所為之處分均需作成書面,並附具理由送達申請人。

   現代人多居住在公寓大廈,公司行號亦多設置於辦公大樓之內,行政機關寄送商標審定書、處分書或通知書時,多以雙掛號方式寄發,並由大廈管理員代收。依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司團體內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之規定復相同。所以,行政機關之文書由大樓管理員代理住戶收取或簽收時,因大樓管理員等於大樓住戶之受催人,所以管理員代住戶收受各種文書,依上開規定,係屬合法送達。

    商標審定書、異議審定書、評定書及廢止處分書所為之處分,為行政處分之一種,而審定書或處分書之製作,原本僅由局長署名,並未列入審查人員姓名,惟因商 標審查具專業性,需由具有各種商標專門知識及經審查訓練之人審查,為示審查人員對審查工作之負責,並強化商標審查品質,爰參照日本商標案件經審查後,皆有 其商標審查官具名之制度,及專利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商標審定書、異議審定書、評定書及廢止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應由審查人員具名。

 
【註】相關條文:(審查人員)商標法15

商標註冊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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