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附
則
本法修正增列註冊前繳交註冊費、廢除聯合商標或標章制度、逐步廢除防護商標或標章制度、廢除服務標章制度、採行註冊後異議制度等,進行商標制度的大變革,明顯地影響原商標制度及相關權利。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525號及第529號解釋意旨:「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
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
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
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因此,本法修正產生新舊規定之不同,從舊規定走向新規定之際,即應
考量對既有權利及秩序之維護,如何以過渡條款公平合理地調整差異性,以保障既有權利,又能有效推展新制度,圓滿達成新法預期之效果,此即成為一個很重要不
容忽視的課題。又新法自何日起生效施行,關係著商標專責機關之審查作業流程及電腦設備等是否已可以適時配合運作,相關申請程序及實體權益之維護,及依舊法
規定註冊之商標如何適用新法規定等,亦應加以明定。
本章即針對新舊法轉換期間,就應依新法繳納註冊費之商標範圍、服務標章之處理、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存續期間之權利規範、對尚未註冊之商標之處理、及有關異議、評定與廢止案之審理等,一一加以明定,以緩合制度轉換所造成之衝突及減少對相關權益者之影響。
第八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商標或標章,不適用第二十六條規定。
說明
本條係關於註冊費之過渡期間相關規定。
依本法第26條之規定,商標註冊後應繳納第二期註冊費,而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商標,其註冊時並無此等限制,為保障其既得權,爰予明定,不適用第26條規定。所謂已註冊之商標或標章,包括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告期滿尚未註冊公告之商標或標章,故於民國92年8月16日以前審定公告之商標或標章,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前審定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確定之商標,均有其適用。
【註】相關條文:(註冊費之繳納)商標法26
第八十五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註冊之服務標章申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註冊申請案。
說明
本條係已註冊或申請中服務標章轉換商標種類之相關規定。
配合本法廢除服務標章,並擴大商標定義涵括商品及服務,第1項爰明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服務標章,於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第2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註冊之服務標章申請案(包括已審定及未審定之申請案),於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註冊申請案。
【註】相關條文:(表彰服務之商標)商標法2、(商標之申請註冊)商標法17
第八十六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聯合商標、聯合服務標章、聯合團體標章或聯合證明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其存續期間,以原核准者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註冊之聯合商標、聯合服務標章、聯合團體標章或聯合證明標章申請案,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案。
前項申請人得於核准審定送達前申請撤回,並請求退費。
說明
本條係已註冊或申請中聯合商標或標章變更為獨立商標或標章之相關規定。
本法已廢除聯合商標制度,對已註冊及未註冊聯合商標之處理,宜予適當規範,說明如下:
第1項明定,於現行商標法施行前,已註冊之聯合商標或聯合標章,於修正施行後,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其存續期間,以原核准者為準。
第2項明定,於現行商標法施行前,尚未註冊之聯合商標或聯合標章申請案(包括未審定及已審定之商標或標章申請案),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申請案。
第3項明定前項未註冊之聯合商標或標章申請案,申請人得於核准審定送達前申請撤回,並請求退費。所謂退費,係指退還註冊申請費而言。
第八十七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防護商標、防護服務標章、防護團體標章或防護證明標章,依其註冊時之規定;於其專用期間屆滿前,應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屆期未申請變更者,商標權消滅。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註冊之防護商標、防護服務標章、防護團體標章或防護證明標章申請案,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案。
前項申請人得於核准審定送達前申請撤回,並請求退費。
說明
本條係已註冊或申請中防護商標或標章變更為獨立商標或標章之相關規定。
配合本法逐步廢除防護商標制度,對已註冊及未註冊防護商標或標章之處理,宜予適當規範,說明如下:
第1項明定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註冊防護商標或標章依其註冊時之規定,並應於專用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及其屆期未申請變更之效果。
第2項明定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惟尚未註冊之防護商標或標章申請案(包括未審定及已審定之商標或標章申請案),自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獨立之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案。
第3項明定本次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防護商標或標章申請案,申請人得於核准審定送達前申請撤回,並請求退費。所謂退費,係指退還註冊申請費而言。
依本條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防護商標、防護服務標章、防護團體標章或防護證明標章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前,應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屆
期未申請變更者,商標權消滅。故修正前已註冊之防護商標,應於其商標權期間屆滿前申請延展註冊,並一併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若商標權期間屆滿未變更
為獨立之註冊商標者,依本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消滅,並無第28條後段優惠期間之適用。
至防護商標、防護服務標章、防護團體標章或防護證明標章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之前,若正商標或正標章有違反商標法之規定,而被撤銷或廢止商標權之時,依本條第1項規定,該防護商標、防護服務標章、防護團體標章或防護證明標章應依「其註冊時之規定」,因正商標或正標章撤銷或無效,應一併撤銷。
【註】:相關條文:(申請延展註冊)商標法28Ⅰ
第八十八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者,關於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三年期間,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當日起算。
依前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者,關於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三年期間,自變更當日起算。
說明
本條係規定聯合或防護商標或標章變更為獨立之商標或標章時,應依法使用之相關規定。
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正商標與其聯合商標之間,有一件使用,其餘商標即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防護商標之註冊不以使用為目的;因此,聯合或防護商標或標章若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視為或變更為獨立商標或標章後,將可能有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滿3年之情事,依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滿3年
者,將構成廢止商標權之事由。為避免因法令之修正,商標權人一時之間準備不及,導致商標權遭廢止而權利受損,復為貫徹註冊商標負有使用義務的精神,爰明定
緩衝期間,聯合商標或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防護商標或標章自變更為獨立之商標或標章之日起,開始起算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之3年期間,即自成為獨立商標或標章之後,3年內必需依法使用。
第1項規定依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聯合商標自現行商標法施行日92年11月28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關於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3年,自92年11月28日當日起算,因此,聯合商標自92年11月28日起3年內不能對之申請廢止。至現行商標法施行前,對聯合商標已提出撤銷尚未審結者,若係主張聯合商標92年11月28日之前3年有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形者,自無適用本條規定之餘地,仍得依法審查該聯合商標有無註冊後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形。
第2項規定,防護商標、防護服務標章、防護團體標章或防護證明標章依第87條第1項申請變更為獨立之商標或標章者,關於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3年
期間,自變更當日起算。所謂變更日,有認為係指申請變更日,有謂係指核准變更日,筆者以為,因防護商標、防護服務標章、防護團體標章或防護證明標章本不以
使用為目的,在原專用期間屆滿前,原本不負使用之義務,對此是宜作對商標權人最有利之解釋,應以核准變更日為準,惟若係於延展商標權期間同時申請變更者,
宜以該次延展商標權期間起計之日,計算3年之期間。
【註】相關條文:(聯合商標或標章視為獨立之商標或標章)商標法86、(防護商標或標章申請變更為獨立之商標或標章)商標法87、(商標使用義務)商標法57Ⅰ○2
第八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審定之註冊申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時未經撤銷原審定者,依修正後之規定,逕予註冊;其應繳納第一期之註冊費,視為已繳納。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經撤銷核准審定,於本法施行後,經行政爭訟撤銷原處分確定應予註冊者,依修正後之規定,逕予註冊;其應繳納第一期之註冊費,視為已繳納。
說明
本條係已核准審定之註冊申請案之註冊及註冊費之過渡條款。
現行商標法施行前,已核准審定尚未註冊之註冊申請案,對於法規生效前以審結之案件,以新法溯及適用,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繳納註冊費後,始予註冊公告,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屆期未繳費者,不予註冊公告,原核准審定,失其效力。惟因核准審定在先,現行商標法施行在後,若欲令申請人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繳納註冊費後,始予註冊公告,實有溯及追繳註冊費之嫌,爰於第1項明定,已核准審定尚未註冊之註冊申請案,依現行商標法之規定逕予註冊,應繳納之第一期註冊費,視為已繳納。因此,於民國92年11月28日之前申請註冊之商標,於現行商標法施行後經審查核准註冊者,應依現行商標法規定,逕予註冊;其應繳納第一期之註冊費,視為已繳納,僅需繳第二期註冊費。
應繳納註冊費之情形:一、現行商標法施行日(民國92年11月28日)以前之申請案件,免繳第一期註冊費,第二期註冊費依第26條規定,應於註冊公告當日起算屆滿第3年之前3個月繳納,為提醒維護商標人權益,屆期前本局將通知商標權人或其代理人繳納;二、現行商標法施行日(民國92年11月28日)以後之申請案件,依第26條規定,註冊費得一次繳清或分二期繳納,選擇分期繳納者,第二期註冊費應於註冊公告當日起算屆滿第3年之前3個
月內繳納之,本局將另行通知同第一項方式處理;三、不論現行商標法施行日之前或之後的申請案件,若非一次繳納註冊費,而申請人欲提前繳納第二期註冊費者,
應於取得註冊號數後,自本局網站下載「第二期註冊費繳費單」再行繳納。又註冊費一旦繳納後,不論是一次或分期繳納,均同樣取得10年專用期間,且註冊費性質上有別於年費,是若註冊費一次繳納或提前繳納第二期註冊費,嗣後商標經撤銷註冊者,縱該商標註冊公告未滿3年,仍不予退費。
本條所稱 之「逕予註冊」,即指逕予註冊公告而言,二者並無不同。所謂「逕予註冊公告」,係指現行商標法施行時,已核准審定尚未註冊或始經行政爭訟撤銷原處分回復審定中之案件,免除依第25條規定,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繳納註冊費之義務,而逕予註冊公告,使申請人立即取得商標權之謂。至經行政爭訟撤銷原處分回復審定中之商標,雖依修正前第41條規定,經異議不成立確定後准予註冊者,應以審定公告期滿次日為註冊日,惟現經行政爭訟撤銷原處分回復審定中之商標,依現行商標法逕予註冊,該撤銷原處分之確定處分日及取得商標權之時點均發生在現行商標法生效後,其註冊日自無法適用修正前第41條規定,溯及至審定公告期滿次日為其註冊日之餘地。
現行商標法施行前,經核駁之商標註冊申請案,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原處分者,於現行商標法施行後回復申請中狀態,應依現行商標法規定進行審查,故經審查核准審定者,得類推解釋本條第1項規定,現行商標法施行前之註冊申請案依修正後之規定逕予註冊,其應繳納第一期之註冊費,視為已繳納。
【註】相關條文:(核准審定)商標法25Ⅰ、(第一期註冊費)商標法25Ⅱ
第九十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說明
本條是現行商標法施行時,尚未為異議審定之案件之過渡期間處理原則。
對現行商標法施行前所提異議尚未為異議審定之案件,為期達到新法之立法目的,故規定需現行商標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始撤銷其註冊。又尚未為異議審定之異議案件,其異議程序依程序從新原則,明定依現行商標法之規定。
【註】相關條文:(異議)商標法40∼49、(註冊之撤銷)商標法46
第九十一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對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說明
本條係現行商標法施行時,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過渡期間之處理原則。
第1項明定現行商標法施行時,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為期達到新法之立法目的,故規定需其註冊時及現行商標法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始撤銷其註冊。其評決程序依程序從新原則,明定依現行商標法之規定。
第2項
明定對現行商標法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於現行商標法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需其註冊時及現行商標法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均為違法事由為
限,若依註冊時之規定雖屬違法事由,然現行商標法並無此違法事由之規定,或反之之情形,均無法評定註冊為無效。例如以他人公司名稱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而其
指定商品屬該公司營業範圍內,依修正前條文第37條第11款規定,該商標即不得註冊,而依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需其公司名稱已著名,且該商標之使用有致相關公眾與該公司混淆誤認之虞,始不准其註冊,故若非著名,或雖指定商品或服務在該公司營業範圍內,但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與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仍不得為註冊無效之評定。至於依註冊時之規定不屬違法事由,基於既得權之保障,自不宜溯及為註冊無效之評定。
【註】相關條文:(評定)商標法50∼56、(評決)商標法54
第九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撤銷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商標廢止案件之規定辦理。
說明
本條係尚未處分之商標撤銷案件,適用現行商標廢止案件之規定。
現行商標法施行前,尚未審理完畢,作成處分之商標撤銷案件,依廢止案件之相關程序及實體規定進行審理。有關原本申請撤銷案件應具備利害關係人資格者,依現行商標法第57條之規定,已廢除應具利害關係人資格之限制,採行公眾審查方式,是尚未處分之申請撤銷案件,於現行商標法施行時,依本條規定,即毋庸再進行審查申請人是否為適格之利害關係人。
【註】相關條文:(廢止)商標法57
第九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本條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有關申請商標註冊應備之商標、申請書份數、相關書件、立體商標等非傳統商標申請程序、一案指定多類申請註冊程序、分割程序等細節事項各有不同,無法於本法中一一明列,爰授權由商標主管關以施行細則另定之。
【註】相關條文:(主管機關)商標法7
第九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
說明
本條係本法施行日期之規定。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本法係於民國92年5月28日經 總統公布,本條特予規定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本法之生效施行日即為民國92年11月28日。
因現行商標法採行一申請案可指定多個類別之制度、註冊後異議及註冊費之繳納等均屬新制度,亟需宣導,並予申請人相當之調適期間,且相關審查作業流程及規
費等,亦需配合規範,尤其商標專責機關軟硬體設備之調整或建置,均需花費相當時間予以準備,爰明定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
至本章條文所列之「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中之「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僅係立法院三讀通過本法修正之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規定,法律經立法院通過後,仍需經 總統公布。是本法之發布修正日,為 總統公布修正之民國92年5月28日,依本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起6個月後施行。」之生效日,即以該修正發布日起算6個月後之日,即民國92年11月28日,為本法之生效日,前揭三讀通過修正之日期,對本法之生效日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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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商標,
商標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