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第七十二條

凡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

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

前項申請人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不得申請註冊。

說明

 
  本條係證明標章之相關規定。具有驗證性質之標章,在我國社會經濟發展過程中很早就存在,例如早期政府機構提供之CNS驗 證標章、百分之百鮮奶標章等即屬之;或強制性質之商品檢驗服務,例如標準檢驗局之前身商品檢驗局時代所提供之各項商品檢驗服務,衛生署之藥品檢驗、化妝品 檢驗等亦是。其後因經濟活動發展多元化,經濟自由競爭意識抬頭,而產生一些具有公信力非官方之驗證機構,供生產者自由參加品質或特殊規格、特性之驗證,以 提昇消費者對其產品或服務品質之信任感,賦予商品/服務更高之價值,除政府規定的強制性驗證項目外,這些自願性驗證標章缺乏登記管理,標章所有人的權利缺乏保障,而在他國立法例中,早已有明文規定,我國則付之闕如,民國82年以前實務上雖以服務標章名義註冊,惟與證明標章兩者意義不同,有加以區別另行規定,提供驗證機構單位一個申請管道以保障其證明標章專用之權利。例如台灣精品標誌、UL電器安全、ST玩具安全標誌及百分之百羊毛標誌等即為一般消費者熟悉的證明標章。

   證明標章之目的在於告知消費者,所證明之商品或服務,具備某些規定的特質,或符合已定的質量水平;亦即,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 或其他事項達到一定的水平。證明標章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時,提供給消費者的訊息是該等商品或服務業經生產者或提供者以外之人(即證明人),依照證明標章權 人所定之方式審查、測試、檢驗或其他方法檢驗完畢,使用證明標章之產品或服務在經過審查、測試、檢驗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上具有一定的水 準,值得消費者信賴。

   證明標章除了強化消費者對所選購產品的信任,它也提供被證明產品或服務一種強而有力的廣告促銷和品質保證的效果,尤其今日消費意識抬頭,民眾對所購買之 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要求日益重視,除了依產品上標示之商標所累積的信譽來選購,如果另外有取得註冊之證明標章標示其上,無形中將給予消費者一種更強而有力的 信任感和品質保證。

  此外,證明標章亦有推行公共政策之功能,例如許多環保性質之標章即是,這個制度對促進產業發展很有幫助,我國為適應經濟發展趨勢與潮流,證明標章註冊制度於焉產生。

  我國為WTO會員之一,應履行TRIPS中有關地理標示之保護規定,並加強我國地理標示保護機制,除了於本法第23條第1項第18款提供「酒類地理標示」不得註冊之消極保護規定外,另於證明標章部分處也提供「產地地理標示」之積極註冊保護。而依TRIPS22條規定,地理標示係指標示某商品來自於某地區,而該商品的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主要係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人為因素所決定的標示,為加強有關地理標示保護之規定,爰於現行商標法第72條增訂得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於本條第1項增列產地證明標章申請註冊之法源,以資適用。符合地理標示構成要件之保護者得依「地理標示申請證明標章註冊作業要點」申請證明標章註冊,我國最早以具有產地地理標示性質申請證明標章保護者,為註冊第84號及第85號「池上米」證明標章。

  證明標章具有驗證性質,其主體需為消費者所信賴,故對註冊申請人之資格應加以限制,以免失之浮濫。爰於第2項規定以具有證明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惟在申請人之監督控制之下,亦得委託具有檢驗「證明標的內容」能力之第三人提供檢驗服務,並以證明標章權人之名義核發證明標章予通過檢驗之人使用。

   證明標章的目的在於證明『他人的』(指標章權人以外之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標章權人本身不得使用 此標章表彰、證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務,若標章權人於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該證明標章,易失去公平、公正、客觀之立場,所以證明標章申請人不得從事於欲證明 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亦即本條第3項「申請人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

   申請證明標章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二、證明標章證明(表彰)之內容;三、標示證明標章之條件;四、申請人得為證明之 資格或能力;五、控制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六、申請人本身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8條)。

【註】相關條文:(地理標示之定義)TRIPS22、(地理標示之保護)商標法23 I 18、(申請證明標章程序規定)商標法施行細則38

 
第七十三條

證明標章之使用,指證明標章權人為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之意思,同意其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標示該證明標章者。

說明

  證明標章之使用不同於一般商標之使用,係主觀上證明標章權人有為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之意思;客觀上有同意他人標示該證明標章之行為,因屬有關人民權利之重要事項,爰於此條款明定之。

   至於證明標章標示之方式,與商品或服務標示商標之方式相同,均得於商品上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標示,但兩者表達之意義不同,商標係由權利人本人使 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為主要功能;證明標章則非由權利人本人所使用,而係由符合標示標章條件(即證明內容所規範之證明標準)並經其同意之人使用。

【註】相關條文:(商標之使用)商標法6

 

第七十四條

凡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表彰其組織或會籍,欲專用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團體標章。

前項團體標章註冊之申請,應以申請書載明相關事項,並檢具團體標章使用規範,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說明

 

  所謂團體標章係指一般會員標章而 言,如獅子會、扶輪社、政黨組織等皆可申請團體標章以代表該組織或其會員身分。我國的「團體標章」乃純粹表彰團體組織本身或其會員身分,由團體或其會員將 標章標示於相關物品或文書上,與商品或服務相關的商業活動較無直接關係,而表彰團體成員所提供的之商品或服務則屬團體商標,兩者本質上有所區別。

   本條所稱之團體標章係為表彰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之組織或會籍,由於社會團體活動之蓬勃發展,依不同宗旨而成立之各類公會、協會或類似性 質之團體,為表彰其組織或會員,多設計有團體標章,而這些團體標章並不從事商業行為,並非為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商業來源,它們只是基於法律要件得註冊為一種 表彰團體組織或其會員之識別標章,團體標章一般不得使用於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上,除非另依法取得團體商標註冊,但可採取註冊方式保護措施,以避免其他 團體或公司、個人等為了獲利或其他目的使用該組織之標章,雖此等標章較少涉及利益衝突,惟於他人侵害時,仍有生損害於公眾之虞,故亦應予以保護。

   團體標章申請人需具「法人」資格,因團體組織之設立需具有特定之宗旨目的,以提昇具有共同目標理想之會員的權益或提昇社會公益福利等事項為依歸,團體標 章之申請人需載明其成員資格條件,並提出控制團體標章之使用方式,俾能達成團體成立之宗旨與目的,是為慎重起見團體標章權之行使暨其權利歸屬應以具權利能 力者為宜,本條爰明定申請人以具有法人資格者為限。

  本條所稱之「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係指以人為集合體之團體而言,至於「財團法人」係以「財產」為集合體,並不包括在內,但財團法人可依其成立之宗旨目的,或依實際從事之商業行為指定適當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申請商標註冊。

   此外,鑑於團體標章之使用除了表彰團體組織之外,尚具有表彰會員會籍的功能,而為了避免會員將團體標章從事不法使用,危及團體組織之信譽與形象,針對會 員如何正確使用團體標章一節制定使用規範,以維護團體組織之信譽與形象,明定申請團體標章應檢具其使用規範,並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9條詳細規定,申請註冊團體標章時,應填妥申請書,並且檢附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載明「成員之資格」及「控制團體標章使用之方式」這兩個重要事項的使用規範。

【註】相關條文:(團體標章之使用)商標法75、(團體商標)商標法76、(申請團體標章程序規定)商標法施行細則39

 

第七十五條

團體標章之使用,指為表彰團體或其會員身分,而由團體或其會員將標章標示於相關物品或文書上。


說明


  團體標章之使用不同於一般商標之使用,在主觀上需有表彰團體或其成員身分的意思;在客觀上則需有將標章標示於相關物品或文書上的行為,因屬有關人民權利之重要事項,爰於此條款明定之。

  至於團體標章標示之方式,係由團體或其會員將標章標示於相關物品或文書上,與商 品或服務標示商標之方式相同,均得於商品上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標示,但將團體標章標示於相關物品或文書上並不涉及商業行為,如使用在會旗、期刊、會 員證、名片、、、等,兩者表達之意義不同,商標係由權利人本人使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為主要功能;團體標章則由權利人本人和其會員所使用,以表彰團 體組織或會員之會籍。

 
【註】相關條文:( 商標之使用 )商標法6

 
 

第七十六條

凡具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欲表彰該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得藉以與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欲專用標章者,得申請註冊為團體商標。

前項團體商標註冊之申請,應以申請書載明商品或服務類別及名稱,並檢具團體商標使用規範,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說明

 

  本條是團體商標之相關規定。團體商標係現行商標法新引進之商標種類,商標法規範目的,旨在防止經濟活動下使用之標章可能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因此,除表彰團體組織或會籍之團體標章外,為表彰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爰參考國外立法例增訂團體商標。

  為保護具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欲表彰其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得藉以與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欲專用標章者,得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申請註冊為團體商標。

   團體商標申請人需具「法人」資格,惟因團體組織之設立需具有特定之宗旨目的,以提昇具有共同目標理想之會員的權益或提昇社會公益福利等事項為依歸,團體 商標之申請人需載明其成員資格條件,並提出控制團體商標之使用方式,俾能達成團體成立之宗旨與目的,是為慎重起見團體商標權之行使暨其權利歸屬應以具權利 能力者為宜,本條爰明定以具有法人資格者為限。

  團體商標係表彰團體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用來表彰商品服務來源,是一種商業行為;而團體標章係表彰團體組織本身或會員之會籍的標章,並不涉及商業行為,純粹為身分之表徵,團體組織本身可以使用,這是團體商標與團體標章主要區別。

  團體商標之使用人為團體的所有成員均得使用,而團體商標所呈現出來的信譽是屬於全體成員共享的,為維護團體商標之信譽,申請人有義務慎重選擇團體成員,並規範會員如何正確使用這個共用之商標,本條第2項明定申請註冊團體商標時,除應填妥申請書,檢附法人資格證明文件,並需提供載明「成員之資格」及「控制團體商標使用之方式」的使用規範書。

  團體商標,顧名思義係指表彰某個團體成員所共同使用的品牌,本質上仍屬商標,如農會、漁會或其他協會、團體得註冊團體商標,而其成員所產製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皆可加以標示該團體商標,使該團體成員的商品或服務得與他人相區別。

【註】相關條文:(團體商標之使用)商標法77、(團體標章)商標法74、(申請團體商標程序規定)商標法施行細則39

 

第七十七條

團體商標之使用,指為表彰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由團體之成員將團體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說明


  團體商標之使用,在表彰該團體之成 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得區別其他來源,故主觀上有為表彰團體之成員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意思;客觀上由團體之成員將團體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並得藉 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至於團體商標標示之方式,係由團體之會員將商標標示於相關物品或文書上,與商品或服務標示商標之方式相同,均得於商品上或 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標示,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為主要功能。

 
【註】相關條文:(團體商標之註冊)商標法76、(商標之使用)商標法6


第七十八條

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不得移轉、授權他人使用,或作為質權標的物。但其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說明

 

  證明標章之申請人需具有證明他人商 品或服務之能力,並嚴格監督控制證明標章之使用;又團體標章係表彰團體組織或會員之會籍,具有身分表徵意義;團體商標則為團體會員所共同使用,前述三種商 標種類權利之行使,與商標權人本身的能力或身分具有相當密切之結合關係,不宜任意使之分離,故原則上不得移轉及授權他人使用。又質權之行使乃在拍賣質權標 的物,依前述該等標章、商標之性質誠不宜為質權標的物,以免影響已在使用證明標章之人或團體成員的權益。

   又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及團體商標權之移轉、授權以「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並「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為限。商標專責機關的核准是移 轉、授權行為的生效要件,未經商標專責機關的核准,當事人間的移轉、授權行為並不會發生效力。這不同於一般商標權移轉、設質、授權,即使沒有向商標專責機 關申請移轉、質權、授權之登記,仍不影響當事人間的法律行為,只是不能發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註】相關條文:(商標權之移轉)商標法35、(商標之授權)商標法33、(商標質權)商標法37

 

第七十九條

標章權人或其被授權使用人以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為不當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註冊。前項所稱不當使用,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或標示於證明標章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

二、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之使用,造成社會公眾對於該團體性質之誤認。

三、違反前條規定而為移轉、授權或設定質權。

四、違反標章使用規範。

五、其他不當方法之使用。


說明

 

  證明標章由標章權人同意之人使用, 非證明標章權人本人使用;團體標章由團體標章權人和其會員共同使用;團體商標由團體之成員使用,其性質較一般商標涉及公益性較強,為避免使用不當致生損害 於他人或公眾,影響一般民眾或消費者之權益,雖針對申請人資格、標章使用方式等已有諸多特別規定,商標專責機關亦有責任提供監督管理,是本條第1項係就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不當使用時所訂的特別規定,這是商標專責機關針對該三種商標設計的一種監督管理手段。

  本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使用人因不當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於註冊後,得依任何人的申請或依職權辦理廢止該註冊標章。

  本條第2項各款具體例示各種不當使用的情形:

一、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或標示於證明標章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

因為證明標章是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的特性、品質、精密度及產地等事項。如果將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或將其標示於證明標章權人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明顯與證明標章的目的、功能不符,及有球員兼裁判的嫌疑,故應予禁止。

二、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之使用,造成社會公眾對於該團體性質之誤認:

我國團體標章制度的目的是為表彰具法人資格的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之組織或會籍;而團體商標的目的則是表彰團體的會員們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又每個團體各有其設立宗旨、性質,如果團體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之使用,造成社會公眾對於該團體性質之誤認,自屬不當使用。

三、違反前條規定而為移轉、授權或設定質權:

依商標法第78條規定,原則上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不得移轉、授權或設定質權。但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之移轉、授權他人使用,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違反標章使用規範:

證 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申請註冊時均訂有管理使用規範,違反使用規範的使用即構成不當使用,例如:有機農產品之認證,如果證明標章權人未依控制證明標 章使用方式及標示「有機農產品」之條件實施監督管理,造成非有機農產品亦黏貼有機農產品認證標誌,誤導消費者購買,此時即構成證明標章之不當使用,依本條 款規定得廢止其註冊。

五、其他不當方法之使用:

標 章的使用方式千變萬化,隨著科技發展,使用方式更是日新月異,為避免遺漏其他不當使用的情形,如證明標章權人對申請證明標章使用人給予差別待遇,或未經查 驗或明知不合證明條件而同意標示證明標章;或標章權人意圖影射他人的標章,而對其原有標章略為改變或添加附記,以致生損害他人或從中獲取不當利益情形,均 屬之。

【註】相關條文:(證明標章之使用)商標法73、(團體標章之使用)商標法75、(團體商標之使用)商標法77、(商標及標章之移轉、授權及其限制)商標法3378、(廢止註冊)商標法57、(標章使用規範)商標法施行細則383條。

 

第八十條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說明

 

  本條係明定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除商標法第八章規定可以適用外,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排除第81條規定,其他尚可依其性質準用商標法有關商標的規定。

  原則上有關商標異議、評定等之程序性規定,實體性之混淆誤認規定,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均可適用。此外,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0條中就商標所為的規定,亦可依其性質準用。

【註】相關條文:(其他規定之準用、適用)商標法81、商標法施行細則40

 

商標註冊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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